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英郎
被 告 甲○○原名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自93年10月2
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30,908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