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大眾商業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
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參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借款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共計積欠172,043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50,000元及利息部分為22,043元)未清償之後該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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