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整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加計逾期手續費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明細如下(結算日:96年4月20日)
(一)本金債權: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
(二)利息: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玖元整(前期結算積欠未收
之利息),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三)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整(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逾
期手續費),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
計逾期手續費貳佰元。(按依貸款契約第八條之規定:
被告應繳款而未繳款或還款金額小於最低應額,則每月
需另加計逾期手續費貳佰元)另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增補契約書、現金卡帳款還款
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
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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