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趙尚祖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9年度北小字第2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於訴訟程序知識缺乏,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主張不完足之起訴狀,然自起訴之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期間,原審並未告知抗告人得補充其聲明、未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49條之規定,又抗告人以同一事實為基礎陳述損害賠償計算說明,原審認定抗告人不備訴之變更、追加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駁回變更、追加之訴,應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認相對人有違反兩造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成立調解內容之情事,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院審理之範圍係相對人是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約定及關於違約金之酌定,而抗告人嗣後變更、追加之訴,則主張相對人片面將其門號停話之不合理行為,造成其授課收入之損失,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3萬8416元,法院之審理係以相對人有無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行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額若干等為範圍,前後二訴審理之範圍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均顯不相同,尚難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對人復明示不同意此訴之變更、追加(見原審卷第60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有未合。抗告人雖稱:原審未告知其得補充聲明、未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49條之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標的之義務,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追加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變更、追加之訴合法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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