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第8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邱紹文 未經決議,擅自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就第1期工程款即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30萬3,240元(下稱第1期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伊銀行存款,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3日強制執行取得第1期款本息共360萬8,653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本旨施作,具有重大瑕疵,復未施作消防管線配置工程而未依期完工,伊於同年5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23日具狀請求返還所安裝消防設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返還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消防設備之同時,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系爭合約未約定施作方式,倘認管線工程未施作,僅屬瑕疵,未嚴重影響消防設備功能,亦不妨礙通過消防檢查,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重大事件」或「重大瑕疵」之解除權要件。又被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復拒絕伊履行完工後之保固責任,逕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未合;況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知悉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卻遲至
103年5月21日始發函解除合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系爭工程已達成配合消防安全檢修申報驗收標準通過之目的,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縱認伊未完成部分管線工程,被上訴人亦僅得解除該部分合約,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倘認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亦負有返還消防系統設備、施工安裝勞務費用等義務,並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199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消防設備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99萬2,000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再給付被上訴人161萬6,653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同年8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工程招標須知(含所附書面資料即工程預算單、湯泉美地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概況及檢修申報缺失報告),及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修繕計劃書所列項目;惟依另案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關於「管線配置項目工程」實際施作部分,對照系爭工程預算單所列項目及價格,可認上訴人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及部分施作之情形。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消防設備師 嚴順福 於另案亦陳稱:目前沒有施作管線的情形下,地下室的公共設施是由一樓中控室處理,地下室賣場則由地下一樓服務中心處理,中控室和服務中心兩邊的受信總機無法連接,已經違反消防法令;如果依約施作管線,則得使兩邊受信總機互通,且公共設施及賣場部分係由地下一樓服務中心控制,並可以連動到一樓的中控室;管線沒有施作的部分占系爭合約全部工程預算價值約18%;管線配置工程既然有未施作部分,就是沒有完工,主管機關檢查人員如有看到受信總機的問題,一定不會通過檢查等語。參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第4款規定,及新北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前往湯泉美地社區查察結果,兩台受信總機皆設於一樓中控室,地下一樓服務中心無受信總機,且兩台受信總機無法相互同時通話連絡,業經該局於105年10月20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湯泉美地社區儘速改善,可知上訴人就系爭管線工程欠缺依系爭合約施作可得達成之管線架構設計及受信總機互通功能等預期效果,已違背消防法令,足見系爭工程未完工,且逾約定完工期限甚久。雖系爭合約及工程預算單未記載「中控室與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之工程項目,然此屬消防法令設置基準要求,且為系爭合約所約定「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之施作目的及當然結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固曾派員前往湯泉美地社區檢查,針對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抽查結果消防設備性能堪用,並於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機」在內之「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勾選「符合」;然該檢查項目僅有8項,不包括一樓中控室及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能否互通之查驗在內,且其檢查目的,係複查該社區於同年6月30日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並以抽測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是否符合規定為主要檢查項目,僅屬抽查性質,並非對於社區消防設備進行全面查驗,上開檢查紀錄表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兩造已就上訴人未如期完工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或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以約定,自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上訴人對於工作價格高達近200萬元之系爭管線工程幾未施做,不僅諉以舊管線銜接方式取代約定施工工項,復未能達成系爭合約預期之工作結果,且無意續為施做,無法達成系爭工程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目的,已屬重大瑕疵,更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無法依期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於103年5月21日向上訴人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並非以系爭工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不受民法第254條、第493條、第494條關於催告限期修補瑕疵、及同法第514條所定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解除契約之限制。又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更新修繕湯泉美地社區消防設備及使服務中心受信總機與一樓中控室受信總機互通,以通過消防安檢,系爭管線工程屬系爭工程不可分之重要部分;縱認其他消防設備功能不因系爭管線工程有無施作而受影響,仍無法達成系爭合約預期之目的。況上訴人未依期完成系爭管線工程,乃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無一部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工程除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完成外,尚有現場安裝HTRI-R型式模組因軟體編輯錯誤所產生受信總機設備型式錯誤之故障點計4個,及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帶電模組未依約使用西門子出產之HZM型式模組,改採西門子出產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組合式模組以為替代,致與合約不符等缺失;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期完成系爭工程,已另將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發包訴外人裕城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施作,並拆除上訴人裝置之消防設備,改沿用原受信總機及線路,亦難認其因上訴人施作除系爭管線工程外之其他消防設備而受有何利益。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安裝之消防設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該書狀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安裝消防設備經兩造會同清點如附件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於其返還如附件所示消防設備之同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受領時即103年4月23日起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前1日即104年1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復未證明除附件所示設備外,尚有安裝排煙、火警自動報警、防火鐵捲門、廣播、緊急電話、滅火器、自動灑水、標示、緊急照明、避難器具燈、室內消防栓、泡沫滅火、消防專用蓄水池等設備(下稱排煙等設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排煙等設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又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2,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1萬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上字卷㈢第161頁、原審更一卷第599頁)。乃原審逕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消防設備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99萬2,000元、再給付161萬6,653元,及均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就系爭款項命給付自10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逾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聲明之範圍,已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查系爭合約及工程預算單未記載「中控室與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之工程項目,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消防設備師公會對於原審函詢: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工程施作項目有無包含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之維修一節,亦以該會105年11月7日復函稱:「並無包含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之維修」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㈢第11頁),則能否以一樓中控室及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未互通,逕謂系爭工程未完工?自滋疑義。又嚴順福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施工方式有修改到原來的系統架構,公共設施部分,修改後可以從中控室控制到地下一樓的設備;管線有沒有施作不影響消防設備的功能性,從消防設備設計的架構是沒有差別,目前是比較不穩定,如果依照合約施作是會比較穩定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58頁);且邱紹文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湘豪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時,稱:系爭合約主要目的是修復消防設備,還有讓大門中控室可以控制,至於上訴人要用什麼施工方式則沒有約定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㈢第20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邱紹文擔任其主任委員時,曾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工程已完工,要求上訴人配合保固工作等語,有該存證信函足稽(見一審卷㈠第137至138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是否全然不足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0日另將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發包裕城公司施作,有該工程契約書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137至210頁);且消防設備師公會曾以104年4月30日函復另案第二審稱:系爭工程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係屬不同廠牌,顯見無法以通訊協定方式達成總機間訊號互通之功能,僅能使用硬體傳輸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0頁),似見該公會先前實地鑑定時,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各有一台受信總機。果爾,消防局於
105年10月20日因兩台受信總機均設於一樓中控室,地下一樓服務中心無受信總機,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究與上訴人有何關聯?亦有未明。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管線工程之施作違背消防法令,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末按契約解除,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驗收部分:現有消防安全設備概況及檢修申報缺失報告之修繕項目,應配合消防主管機關完成所有消防法規相關規定之檢查,至……修繕項目徹底合格至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消防設備檢查紀錄表』為依據」(見一審卷㈠第16頁),則配合消防主管機關完成消防法規相關規定之檢查,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檢查紀錄表,似為系爭合約目的之一;而原審既認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派員前往湯泉美地社區抽查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結果消防設備性能堪用,並於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機」在內之「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勾選「符合」,則能否謂上訴人就排煙等設備未安裝施作?更待釐清。究竟上訴人施作哪些消防設備?是否包含排煙等設備?凡此攸關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範圍,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更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除就上述訴外裁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外,其餘本案給付及命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均一併發回,由原審另為適宜之裁判,以臻適法。另原審於110年3月15日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再給付及均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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