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科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7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亦即本件刑事上訴狀所載之地址),並由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卷第53頁、第63頁),而當時上訴人亦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㈡是以,上開判決於110年12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
上訴期間為20日,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20日,至111年1月6日(非假日或國定假日之星期四)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於111年1月10日收狀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㈢是以,上訴人提出本案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