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子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1月13日鑑定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表:
物品數量備註煙草4包(實秤毛重8.60公克,總淨重6.56公克,驗餘淨重6.5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