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壬與告訴人 黃廷芳 、被害人 白明宗 於民國109年7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黃華欽 住處,商談債務糾紛,詎黃華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凌晨某時,先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白明宗(此部分未據告訴),復拿刀揮砍告訴人黃廷芳頭部、左手,致告訴人黃廷芳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華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華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廷芳業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1年1月5日訊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