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端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壹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1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4195號)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721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4195號)為違禁物」等語,然對於該扣案物係如何查扣取得及該物品與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有何關聯性,均隻字未提,而聲請書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來文單位地址」欄係記載「E106219 陳展鑫 、E106220 李嘉銘 」,則本件以上開受刑人為對象,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否於法有據,僅依聲請意旨所載,實難肯認。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76號等案件全卷,並詳細核閱全案卷證,查悉原係因受刑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村○○○村00號「事外桃源度假山莊」執行拘提時,受刑人欲趁隙逃跑未果,現場另有陳展鑫、李嘉銘、 張筱琦 等人在場,嗣經警進行搜索,而查扣眾多毒品、疑似毒品之物、槍枝、彈藥與其他物品,其中經警編號為D4之物(檢體編號B0000000)經送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372公克,驗餘淨重0.8330公克),另經警在現場103室查扣並編號為E2之物(檢體編號B0000000)經鑑驗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771公克,驗餘淨重0.5721公克),而被告於106年5月19日警詢中自承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然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嫌於106年5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以提起公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卻僅記載上開檢體編號B000000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7號案件審理後,僅就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罪之諭知,另就受刑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在案。是以,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所持有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第二級毒品1包,係上開案件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亦為其所有之物,至漏未記載於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內。
㈢而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且受刑人前既供稱扣案檢體編號B000000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該扣案物即屬不得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聲請人就此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以外,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視為整體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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