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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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發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時告訴人 曾素卿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四路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於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撞擊右後車輪,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鎖骨喙突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