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
卡,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306,183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年,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如被告未依
約還款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288,720元,及自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務副檔
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720元,及自96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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