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義銘指定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54、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義銘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各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柒顆子彈、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柒顆子彈,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義銘曾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2案);因無故寄藏手槍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第
3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因無故持有殺傷力之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第5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
1至4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就第1案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第3案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第4案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暨就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與第2案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而上開第6案,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其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2066號裁定,就上開第6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第
5案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經接續執行後,嗣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6月18日(應至民國100年6月3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游義銘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任何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及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游義銘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槍身、滑套、槍管、金屬彈殼(游義銘購得時,原均有金屬彈頭裝於金屬彈殼上)、底火(火藥)等製造槍彈零件(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後,即自該日起,迄下述其於99年5月間某日轉讓附表編號3、4①所示槍彈予 游進益 之前某日止,在彰化縣大村鄉之租屋處,利用其所有附表編號9至15、19至20所示之工具及上開零件等物,在彰化縣大村鄉之租屋處,槍枝部分進行零件組裝;子彈部分以金屬彈殼裝填底火(火藥),而接續製造均可發射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A槍、B槍、C槍(均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時接續製造均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子彈(10顆)、附表編號6①所示之子彈(9顆)、均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子彈(9顆),而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屬彈殼,則尚未經製造(游義銘當初購得時,原均有金屬彈頭裝於金屬彈殼上)。
(二)游義銘與游進益交好,於99年5月間某日,與游進益共乘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遠東汽車旅館」旁加油站之路邊停車時,竟另起意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即C槍)及附表編號4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無償轉讓予游進益非法持有(游義銘另同時無償轉讓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子彈《
2顆》予游進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游義銘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上開轉讓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4之子彈之前約1個月,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俗村附近,以每顆制式子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均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制式子彈23顆,而非法持有之(游義銘復同時購得而持有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5②所示之7顆子彈,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四)之後,游義銘於99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9日,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4頁》)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與停車於其前方之 賴明揚 (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施巧涵 )發生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游義銘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賴明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車走向賴明揚之前開車輛旁,以手叩敲賴明揚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示意賴明揚下車,賴明揚下車後,兩人即相互扭打,游義銘為向賴明揚示威,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返回其車上駕駛座取出前揭其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槍,以槍口朝向賴明揚身體後,隨即朝地上擊發,以嚇阻、恐嚇賴明揚,致生危害於賴明揚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時賴明揚正欲自其車後車廂取出棒球棍,見游義銘持槍朝向賴明揚後並朝地擊發,乃心生畏懼,上前與游義銘扭打,欲阻止游義銘再次開槍射擊,其後,駕駛另一車輛停於賴明揚車輛前方之游義銘友人 張日昇 見游義銘與賴明揚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亦下車加入扭打(張日昇並未參與游義銘前述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另張日昇此部分所涉共同傷害之犯行,亦經同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游義銘復接續以B槍槍托敲打賴明揚頭部以傷害賴明揚,致賴明揚受有頭枕部裂傷、左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施巧涵見賴明揚已受傷,旋上前拉開賴明揚上車後駕車離開現場。
(五)嗣於99年8月24日下午4、5時許,游進益攜帶附表編號
3所示C槍及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子彈10顆,與不知情之友人 賴彥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旺客隆大賣場前搭載游義銘,游義銘上車時,乃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紙盒(內裝有游義銘所有如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子彈11顆、游義銘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14、15《指其中1個金屬彈匣》、17、18、20所示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及零件)攜帶上車置於後座,一行人前往游義銘位在彰化縣花壇鄉之租屋處內,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迨於同日晚上8時許,游進益與賴彥志先行步出游義銘租屋處,至前開自小客車途中,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游義銘見狀即逃逸無蹤,而警方經游進益同意搜索游進益上開車內,在其車內之駕駛座下方查扣得游進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C槍、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子彈10顆,及游義銘所有置於車上後座之前揭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紙盒(含其內之前述物品)。
(六)游義銘另於99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經游義銘同意搜索其上開車內,查扣得均為游義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槍(裝於游義銘所有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內)、附表編號2所示之B槍(裝於游義銘所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亞太電信手提袋內)、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子彈12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18顆,及游義銘所有供其製造、持有槍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其中1個金屬彈匣、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裝於游義銘所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亞太電信手提袋內)、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改造工具2盒(其中1盒,裝於游義銘所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亞太電信手提袋內)、附表編號編號21、22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亞太電信手提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明揚、施巧涵、游進益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賴明揚、施巧涵、游進益於偵訊中之陳述(不包括證人游進益99年8月25日偵訊之供述《見偵7961號影卷第71至73頁》),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見偵8654卷第52頁、第88頁、偵7961影卷第94、125頁),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賴明揚、施巧涵、游進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賴明揚、游進益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明揚於警詢之證述(包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654號卷第23至24、偵7483號卷第13至14、21頁》)、證人游進益於警詢之證述,雖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核閱證人賴明揚、游進益之警詢筆錄均經證人賴明揚、游進益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查無證據顯示其等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況,有何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再證人賴明揚所為之證詞乃係證述自己被害之經過;證人游進益所為之證詞,乃係證述其持有槍彈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犯行、製造及轉讓槍彈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證人賴明揚、游進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有扣案槍枝、子彈,或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或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係由本院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內政部鑑定審認,所為之書面函文、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38446號函《見偵8654卷第98至100頁、第130至131頁背面》、9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0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74309號函《見偵7961號影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81頁》、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050號函《見偵8654號卷第113頁》),自均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扣案物品、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所有扣案槍枝、子彈及附表編號7至22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經證人游進益及被告同意而合法搜索所扣得(見偵7961號影卷第22頁、偵8654號卷第33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該等扣案物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依法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查,卷附前揭扣案物品之照片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偵9711號卷第17頁、偵7961影卷第28頁背面、第30至48頁、第53至55頁、第99至100頁;偵8654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38至42、52、53至56頁、第58、62至64頁、第99至
100頁、第117至119頁),均係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於查獲證人游進益及被告時,針對扣案物外觀及現場所蒐證而拍攝之照片,及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針對扣案物外觀所拍攝之照片,核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一)至(四)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之有罪部分:
一、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槍彈、非法轉讓槍彈、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非法製造槍彈、非法轉讓槍彈、非法持有制式子彈,而為警分別查獲證人游進益及被告之所有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游義銘於本院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38、142至144頁),核與證人游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無償自被告處受讓附表編號編號3所示C槍、附表編號4①所示子彈,而為警查獲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又(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A槍、B槍)及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12顆子彈、附表編號6①所示之9顆子彈、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9顆子彈、附表編號15所示之其中1個彈匣(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該金屬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⑴送驗其中1枝手槍(即附表編號1所示A槍,槍枝管制編號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由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驗其中1枝手槍(即附表編號2所示B槍,槍枝管制編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由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驗子彈12顆(即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12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⑷送驗子彈9顆(即附表編號6①所示之9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⑸送驗子彈9顆(即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
9顆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⑹送鑑彈匣1個(即附表編號15所示其中1個彈匣,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該金屬彈匣),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暨槍彈鑑定照片17張、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38446號函暨槍彈鑑定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8654號卷第98至100頁、第130至131頁背面);(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C槍)、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10顆子彈、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11顆子彈、附表編號15所示之其中1個彈匣(為證人游進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該金屬彈匣)、附表編號7、8、12至14、1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⑴送驗之1枝手槍(即附表編號3所示
C槍,槍枝管制編號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由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驗子彈10顆(即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10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送驗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11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⑷送鑑彈匣1個(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其中1個彈匣,為證人游進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該金屬彈匣),認係金屬彈匣;⑸送鑑槍身1支(即附表編號7所示),認係金屬槍身;⑹送鑑滑套1支(即附表編號8所示),認係金屬滑套;⑺送鑑滑套阻鐵1支(即附表編號12所示),認係金屬扳機連動桿;⑻送鑑複進簧1支(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認係金屬復進簧、復進簧桿;⑼送鑑底火2片(即附表編號18所示),認係底火帽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暨槍彈鑑定照片共計16張、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38446號函暨槍彈鑑定照片2張、10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7430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7961號影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81頁);(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槍管
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認均為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暨槍管鑑定照片1張、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05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8961號卷第113頁)。
(二)證人游進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C槍及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子彈(以下統稱系爭槍彈),或曾證稱係其向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購得,或曾證稱係其向被告借,而被告給與其的云云【以下統稱上揭證人游進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詞為「先前證詞」】,而就被告交付系爭槍彈予其之原因、情形,有證述先後不一之情,然本院審酌證人游進益「先前證詞」,就系爭槍彈係由被告交付予其持有之主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且經本院於100年9月21日審理時,令證人游進益與被告當庭對質,證人游進益乃證述:(問:上開槍、彈《按:指系爭槍彈及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子彈》是否是游義銘交給你的?)是,是我平常載游義銘時,他放在我那邊,游義銘是在彰化縣○○鄉○○路遠東汽車旅館旁邊加油站的車上交給我的,時間是在99年5月,他交給我的時候,是說要放在我這邊,並沒有說我可以使用,但我知道游義銘有同意給我的意思,之後我有試射1顆子彈及送1顆子彈給我朋友的事,也沒有事先跟游義銘說過,因為我想他有同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當庭自白陳稱:C槍及I批子彈《按:指系爭槍彈及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子彈》是我交給游進益的,是我製造後,放在游進益那邊的,是在游進益被查獲的前幾個月放的,是在彰化縣永靖鄉遠東汽車旅館旁邊的加油站的車上交給他的,我交上開槍、彈給游進益當時並沒有明說是要寄放或是借,但我當時是想如果游進益有需要使用槍、彈的話,我也同意,我不會介意,游進益也知道我的意思,我當時想槍、彈送給他,也沒有關係,游進益也知道。游進益將子彈拿去試射及送給朋友的事,我並不知道,但我並不在乎。對於檢察官起訴我這一部分是轉讓槍、彈,我並沒有意見,我承認...證人游進益今日最後所述才是正確實在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槍彈(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C槍及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子彈)予證人游進益時,與證人游進益間,相互已有移轉系爭槍彈所有權予證人游進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前述審理時承認其此部分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述非法製造槍彈及轉讓槍彈予證人游進益之犯行,核均與事實相符(至其另承認同時轉讓附表編號4②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予證人游進益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待後述)。至證人游進益前揭「先前證詞」,或證述其係向被告購得系爭槍彈,或證述其係向被告借系爭槍彈云云,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之證詞不符(指證人游進益就證述被告交付系爭槍彈予其之原因,前後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游進益上揭與被告對質後之證詞,乃與被告在對質後自白之供述相符,復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此部分所犯之情節合致(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本院認證人游進益於警詢、偵訊此部分不符之「先前證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至證人游進益雖於本院前述100年9月21日審理之初(尚未與被告對質前),一度證稱系爭槍彈及附表編號4②所示子彈,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交付予其云云(下稱「X證詞」),然證人游進益嗣經與被告對質後證述如上,並證稱伊所以會證稱「X證詞」,是不希望被告被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證人游進益此部分「X證詞」自亦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分別購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所載製造槍彈之零件,而先後分別於不同時間【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四)(五)所載時間】,⑴製造附表編號3示之C槍、編號4①所示之子彈、⑵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槍、編號6所示之子彈、⑶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A槍,及⑷另於不同時間【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時間】,購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即附表編號16所示),而認被告該等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惟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其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購得上述製造槍彈零件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後,於不同時間製造前開⑴⑵⑶所述之槍彈之事實,辯稱:伊係於同一時間購買前開製造槍彈之零件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同時製造前開⑴⑵⑶所述之槍彈,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亦係伊買來要製造槍枝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第142頁背面至144頁)。本院查,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然通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被告上開偵訊自白其係於起訴書上開所載之不同時間,分別購買製造槍彈零件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並於不同時間,分別製造前開⑴⑵⑶所述之槍彈之事實為真,且由扣案前開⑴⑵⑶所述槍彈及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外觀,亦無從區辨認定槍彈係於不同時間所製造、土造金屬槍管係於不同時間所購買,是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於偵訊之自白,即遽認定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於不同時間,製造前開⑴⑵⑶所述之槍彈及於不同時間,另購買而持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四)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偵9711號卷第17頁、偵7961影卷第28頁背面、第30至48頁、第53至55頁、第99至100頁;偵8654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38至42、52、53至56頁、第58、62至64頁、第99至100頁、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及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A槍、B槍、附表編號5①、6所示之子彈、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持有槍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7至22所示之物,及證人游進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C槍、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非法製造槍彈、非法轉讓槍彈、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0年9月2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44頁),核與證人賴明揚於警詢、偵訊具結(見偵8654號卷第23至24頁、第80至81頁、第13
5至138頁、偵7483號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施巧涵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654號卷第86至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483號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7483號卷第16頁)、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7483號卷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且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槍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修正公布第8、20條條文,而自100年1月8日施行,然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係上開修正僅係增列第8條第6項關於「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及增列第20條第4項關於「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規定,就同條例8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頁之罪,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編號4、6所示之子彈,槍枝部分係被告以工具進行零件組裝而成;子彈部分,係被告以金屬彈殼裝填底火(火藥)而成,業如前述,堪認已屬「製造」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造金屬槍管
2支,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上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上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上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各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同時製造槍枝、製造子彈、持有子彈等之客體均縱令有數個,仍各為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述之犯行,雖其同時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3枝(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時接續製造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即附表編號4、6所示),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即附表編號5①所示),然既均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同時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3枝槍枝、同時接續製造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之行為,應認均係數個舉動接續同時為之,各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各應僅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亦應僅論以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至被告前揭製造子彈,雖其中有部分製造完成之子彈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②、6②所示),惟其中部分既已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編號4①、6①所示),即不另論以未遂犯。又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持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⑴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A槍、⑵製造附表編號2所示B槍及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⑶製造附表編號3所示C槍及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⑷另持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理由詳如理由欄貳、一(三)所述】。
(四)再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造子彈係為供所製造之槍枝使用,其以一行為同時接續為前揭製造槍枝、製造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無償轉讓附表編號3所示C槍、無償轉讓附表編號4①所示子彈予證人游進益,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製造並單純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B槍後,因與被害人兼證人賴明揚發生停車糾紛,始另持B槍遂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另行起意所犯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4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查,被告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2案);因無故寄藏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因無故持有殺傷力之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第5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4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就第1案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第3案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第4案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暨就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與第2案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而上開第6案,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其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2066號裁定,就上開第6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第
5案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又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經接續執行後,嗣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6月18日(應至100年6月3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製造並持有上開槍彈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之威脅非輕,其進而轉讓所製造之部分槍彈予證人游進益,復僅因與被害人賴明揚他人偶發之停車糾紛,即拿出所製造之槍枝以槍口朝素未相識之被害人賴明揚,並對地擊發子彈以恐嚇被害人賴明揚,所為極為不該,應予嚴厲譴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沒收部分詳下述),以示懲儆。
(八)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枝槍枝(各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7顆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附表編號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經鑑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⑴於被告所犯製造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枝槍枝《各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7顆子彈、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⑵於被告所犯轉讓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7顆子彈《此部分槍彈固均經被告移轉所有權予證人游進益,然既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予宣告沒收之》;⑶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
2、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2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製造槍彈或持有該等槍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所犯製造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子彈2顆(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乃認定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子彈9顆(經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非違禁物,⑴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子彈2顆業經被告製造後,連同所製造附表編號4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一併給予證人游進益,此經被告及證人游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又附表編號4②所示其中
1顆子彈嗣經證人游進益送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亦據證人游進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雖該子彈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既未扣案,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②所示另1顆子彈則嗣經證人游進益試射擊發,此據證人游進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衡情應已失其子彈之結構,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⑵附表編號6②所示子彈,業經鑑定單位鑑定不具殺傷力,且均於鑑驗試射擊發,非屬違禁物,亦核無沒收之必要。
4、附表編號4①、5①、6①所示之子彈,雖經鑑定具殺傷力,然均業經鑑定單位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一)被告於99年5月間某日,與友人游進益共乘車輛而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遠東汽車旅館旁加油站處,經游進益索借槍、彈作為防身之用,而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在該處同時無償將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子彈2顆轉讓予游進益持有,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二)被告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俗村附近,以每顆50
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口徑9.0mm之如附表編號5②所示之7顆子彈,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等語。
二、惟查:(一)被告雖確有製造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子彈2顆,已如前述,然該2顆子彈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轉讓該2顆子彈予證人游進益之行為,乃不能證明成立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二)被告雖供稱其有購得而持有附表編號5②所示之7顆子彈,然該等子彈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子彈確具有殺傷力,是縱認被告確有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然亦難證明其此部分所為構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上揭(一)(二)所述之被訴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二部分因各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槍彈犯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是否具殺傷│是否查扣│││││力││├──┼─────────┼──┼─────┼──────┤│1│A槍:│1枝│可發射子彈│查扣於本案│││仿BERETTA(下稱貝││具殺傷力││││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58253號;非制式槍││││││枝)││││├──┼─────────┼──┼─────┼──────┤│2│B槍:│1枝│可發射子彈│查扣於本案│││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具殺傷力││││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58254號;非制式槍││││││枝)││││├──┼─────────┼──┼─────┼──────┤│3│C槍:│1枝│可發射子彈│查扣於另案被│││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具殺傷力│告即證人游進│││動手槍(含彈匣1個│││益所涉持有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彈案件中(即│││158211號;非制式槍│││本院99年度訴│││枝)│││字第1319號案││││││件)。│├──┼─────────┼──┼─────┼──────┤│4│Ⅰ批子彈│12顆│①其中10顆│①左列10顆│││(均非制式子彈,均││均具有殺傷│子彈,均查│││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力(其中│扣於另案被│││9.0±0.5mm金屬彈││3顆業經鑑│告即證人游│││頭,均由游義銘製造││定單位於鑑│進益所涉同│││)││驗時試射擊│上述之持有│││││發;其餘│槍彈案件中│││││7顆,亦經│。│││││鑑定具殺傷│②左列2顆子│││││力)。│彈,均未查│││││②其中2顆│扣。│││││均不具有殺││││││傷力。││├──┼─────────┼──┼─────┼──────┤│5│Ⅱ批子彈│30顆│①其中23顆│①左列23顆│││(為游義銘購得)││均具有殺傷│子彈均查扣│││(均為口徑9mm之制││力(包括│。│││式子彈)││游進益於99││││││年8月24日│②左列7顆子│││││被查扣得之│彈均未查扣│││││11顆子彈,│。│││││及游義銘││││││於99年9月││││││12日被查扣││││││得之12顆子││││││彈)。││││││②其中7顆││││││均不具殺傷││││││力。││││││││├──┼─────────┼──┼─────┼──────┤│6│Ⅲ批子彈│18顆│①其中9顆│均查扣於本案│││(均非制式子彈,均││子彈(均具││││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有殺傷力)││││9.5±0.5mm金屬彈││。││││頭,均由游義銘製造││②另9顆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7│金屬槍身│1支││查扣於另案被│││(非屬槍砲、彈藥主│││告即證人游進│││要組成零件)│││益所涉同上持││││││有槍彈案件中││││││。│├──┼─────────┼──┼─────┼──────┤│8│金屬滑套│1支││查扣於同上案││││││件中│├──┼─────────┼──┼─────┼──────┤│9│老虎鉗│1支││查扣於同上案││││││件中│├──┼─────────┼──┼─────┼──────┤│10│螺絲起子│2支││查扣於同上案││││││件中│├──┼─────────┼──┼─────┼──────┤│11│鑽頭│2支││查扣於同上案││││││件中│├──┼─────────┼──┼─────┼──────┤│12│金屬扳機連動桿│1支││查扣於同上案│││(即滑套阻鐵)│││件中│├──┼─────────┼──┼─────┼──────┤│13│金屬復進簧│1條││查扣於同上案││││││件中│├──┼─────────┼──┼─────┼──────┤│14│復進簧桿│1支││查扣於同上案││││││件中│├──┼─────────┼──┼─────┼──────┤│15│金屬彈匣│2個││均查扣(1個││││││查扣於另案被││││││告即證人游進││││││益所涉同上持││││││有槍彈案件中││││││;1個查扣於││││││本案)│├──┼─────────┼──┼─────┼──────┤│16│土造金屬槍管│2支││查扣於本案│││(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7│金屬彈殼(均含原已│51顆│尚未裝填底│查扣於另案被│││組合在其之直徑8.9││火(火藥)│告即證人游進│││±0.5mm金屬彈頭;││而均不具殺│益所涉同上持│││即起訴書所指之「子││傷力│有槍彈案件中│││彈半成品」)│││。│├──┼─────────┼──┼─────┼──────┤│18│底火帽2片│共││查扣於同上案│││(即火藥2片)│100││件中││││顆│││├──┼─────────┼──┼─────┼──────┤│19│改造工具│2盒││查扣於本案│├──┼─────────┼──┼─────┼──────┤│20│紅色紙盒│1個││查扣於另案被││││││告即證人游進││││││益所涉同上持││││││有槍彈案件中│││││││├──┼─────────┼──┼─────┼──────┤│21│黑色手提包│1只││查扣於本案│├──┼─────────┼──┼─────┼──────┤│22│亞太電信手提袋│1只││查扣於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