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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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原決定以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涉及叛亂案件,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年度安度字第○七六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其覊押期間自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百八十日,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慮判字第五三○二號書函一份在卷可按。賠償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賠償。而本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認賠償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二萬元等情。聲請覆議人以賠償聲請人於聲請時,未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附具無罪判決之正本,以證明其身分及行為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決定機關亦未就此查明,遽依其聲請逕予決定賠償,已有未合。且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該條例請求賠償者,應自該條例生效日起二年內為之。而該條例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0月00日生效,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滿二年。則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即不得再依該條例請求賠償。而賠償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具狀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決定准予賠償自屬違法等語。經查賠償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其聲請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限,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冤獄賠償,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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