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依原告起訴之內容,既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起訴狀逕列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序顯有未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之姓名及住址、及監察人最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曼琳附表:
一、陳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之姓名、地址、最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二、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