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楊叔菁
BEACHERICNORMAN被告 王名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倘逾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10日之不變期間始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叔菁、BEACHERICNORMAN告訴被告王名楷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2年度偵字第185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年12月16日分別送達至聲請人楊叔菁、BEACHERICNORMAN二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9樓」之居所,均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其等之受僱人即該址大樓管理員 曹建成 收受,此經告訴人楊叔菁、BEACHERICNORMAN陳明在卷(見聲判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卷第50、51頁)。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因未會晤本人,乃將前揭處分書交由聲請人二人所居住該址公寓大廈所僱管理員曹建成收受,且揆諸前揭說明,送達向受僱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故應認前揭處分書已於102年12月16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告訴人二人之送達處所均係本院管轄之「桃園縣蘆竹鄉」,非在「桃園市」區域內,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以聲請人楊叔菁、BEACHERICNORMAN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均應自其等收受處分書(102年12月16日)之翌日開始起算10日,並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於102年12月27日(星期五)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六、日或其他國定假日,然聲請人2人卻皆遲於102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刑事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見聲判字卷第1頁),顯已逾期,依前揭說明,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自無從命予補正。綜上,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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