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
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2年1月起至96
年8月1日尚有新台幣(下同)45,813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共4,220元,以上合計50,003元迄未給付。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稱:
目前經濟困難,請求法院給予延緩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往來查詢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請求法院
給予延緩清償,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21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請求給予延緩清償,除
原告同意給予期限利益外,本院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