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9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至96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
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
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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