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5弄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丙○○背書,發
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
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乙○○○所具名開
立,背面有被告丙○○之簽名,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
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4000
00元及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台北縣板橋市農│96.08.10│96.08.10│400000元│IA0000000│
││會信用部文化分│││││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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