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567號聲請人 蘇妤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健維 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許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蘇信成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蘇信成於民國108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蘇信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市○○里○○00號)於108年2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惟聲請人蘇健維至108年5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可知聲請人之聲明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又本院為求詳實,通知聲請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於108年2月10日始知被繼承人蘇信成死亡,又聲請人再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嘉院 聰家澈 108繼字第567號函通知其於5日內提出108年2月10日始知被繼承人蘇信成過世之證據資料,此通知函已於108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蘇健維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釋明,是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蘇妤欣聲請拋棄繼承權部分,則因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蘇妤欣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