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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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5號聲請人 蔡豫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方便土地之利用,其中共有人黃目䔧查無身分證字號,亦無除戶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迄今年代久遠,應已死亡,因無法追查其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故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目䔧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確有開始繼承之事由發生時,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目䔧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土地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惟據前開戶籍謄本所載並無被繼承人已死亡之記事,戶政機關亦無相關資料,足見現尚查無黃目䔧業確已死亡之資料,故難認業已發生開始繼承之事由,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目䔧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若仍有分割共有土地之需求,宜先循失蹤人財產管理及死亡宣告程序辦理後,再行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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