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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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信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信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買信華飲酒後騎乘機車起駛時間、地點分別為「民國103年5月2日22時15分」、「臺南市○○區○○街與永興路口旁之某檳榔攤」,及更正被告為警施以酒測時間為「103年5月2日22時3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買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第三度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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