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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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 施偉立 被上訴人 連御茹
莊櫻蓮 林家寧 張文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文怡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之陳情內容,迫使上訴人不得不提出檢舉交通違規回復等電子郵件,以證明當時確係在拍攝違規車等情,致4份新聞雖未提到上訴人之全名,然皆報導上訴人為「於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徐州路及 林森南 路口」的特定環境,「戴帽子及口罩的施姓檢舉達人」的特定條件下之具體人,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的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張文怡、連御茹、莊櫻蓮、林家寧明知媒體經常會報導被證12、13之新聞,竟堅不撤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的陳情、指訴、作證,致記者自行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以具體特定為上訴人之大幅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核此部分之追加事實,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連御茹明知於106年9月13日在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時,其與被上訴人林家寧並排轉彎,速度變慢,上訴人超越連御茹時雨傘沒有從後方碰觸到連御茹的頭,連御茹也沒有轉頭查看,之後上訴人繼續往前,並未在連御茹身邊前後徘徊,竟於106年11月12日在其母親即被上訴人莊櫻蓮持續唆使、不斷提出意見下,向警方指稱「因有人用雨傘從後方碰觸到我的頭,我就轉頭查看,發現一男子在我左側離我很近,行為怪異…因他當時在過斑馬線時離我很近,當下雖是下班時段但非人潮擁擠,且他在我身邊前後徘徊,行為很奇怪」,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又連御茹明知106年9月13日現場檢視上訴人拍攝內容沒有偷拍畫面,且當下表示不予追究、不需警方受理,竟於106年11月12日在莊櫻蓮持續唆使、不斷提出意見下,向警方指稱「經多位警察陪同下,檢視該拍攝器材,看到有一段影片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且我與我同事都有在畫面中…有看到一段影片是拍攝到我與我同事背影,且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因我跟我同事當天身著短褲,所以有拍攝到我們的背部到腿部…」,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另連御茹明知106年9月13日是上訴人主動詢問警方有無讀卡機,且在警方目視拍攝器材螢幕下試著播放,不是在刪除資料,上訴人亦未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器材快沒電,而是等警方找到讀卡機後即交給警方,並非「改口說可以提供」,更明知上訴人先直行拍攝機車騎士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減速慢行,之後連御茹、林家寧才從上訴人右方並排右轉進入畫面,無論在此之前或後皆不可能還有拍到連御茹、林家寧的其他影像資料,然連御茹竟於106年11月12日在莊櫻蓮持續唆使、不斷提出意見下,向警方指稱「警方將雙方請回派出所後…該男當下便開始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該器材快沒電…之後又改口說可以提供…我覺得當下員警沒有制止他…我覺得他有可能把資料刪除了」,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又警方於106年11月13日根據連御茹指訴打電話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正在旅宿業消費,因人聲鼎沸不得不提高手機接收及說話音量,致周遭人們聽到警方連絡上訴人到所說明妨害秘密案情並製作警詢筆錄,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綜上,連御茹及莊櫻蓮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御茹及莊櫻蓮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林家寧明知於106年9月13日在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時,其與連御茹並排轉彎,速度變慢,上訴人超越她們時,連御茹並未告訴林家寧有人用雨傘從後方碰觸到她的頭,且林家寧明知是連御茹先喊「偷拍」後上訴人才開始跑,竟於106年11月13日向警方證稱「我同事告訴我有人用雨傘從後方碰觸到他的頭,所以我也跟著轉頭,發現一男子在我同事左側離她很近,行為怪異,並快步離開,我同事有告訴我她疑似在偷拍,我就立刻追上前去,請他留步,才發現他手上持有疑似攝影器材並且正在進行拍攝,該男子不予理會並快步離開現場。之後我追上他,口頭叫住他並輕拍他肩膀請他留步,該男子依舊不予理會,我就上前拉著他的右前臂」,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又林家寧明知於106年9月13日上訴人被抓住後一直要求一起去警局,沒有意圖逃跑,也明知警方到場後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拍攝內容,竟於106年11月13日向警方證稱「因他當時在過斑馬線時離我們很近,當下雖是下班時段但非人潮擁擠,且他在我們身邊前後徘徊,行為很奇怪,並手持攝影器材,而且該攝影器材正在處於錄影中,所以我與我同事才會叫住他,請他等警察來,但是他一直想離開,我怕警察還沒到之前他就逃跑了,所以才會與他發生些微拉扯」、「當下員警有要求該男子提供拍攝內容予以檢視,但該男子拒絕」,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另林家寧明知警方將雙方請回派出所後,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拍攝內容予以檢視,而是上訴人主動詢問警方有無讀卡機,明知上訴人是在警方目視拍攝器材螢幕下試著播放,沒有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器材快沒電,等警方找到讀卡機後就立刻交給警方,並非「改口說可以提供」,竟於106年11月13日向警方證稱「後警方將雙方請回派出所後,再次要求該男子提供拍攝內容予以檢視,但該男當下便開始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該器材快沒電…等,並在該器材上操作許久,之後又改口說可以提供」,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再林家寧明知於106年9月13日有現場檢視上訴人拍攝內容沒有偷拍畫面,當下表示不予追究、不需警方受理,竟於106年11月13日向警方證稱「經多位警察陪同下,檢視該拍攝器材,看到有一段影片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且我與我同事都有在畫面中…有看到一段影片是拍攝到我與我同事背影,且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因我跟我同事當天身著短褲,所以有拍攝到我們的背部到腿部」,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綜上,林家寧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家寧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張文怡於106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被害人連御茹正與友人步行中,突然發現身後有人偷拍,轉身後隨即發現犯嫌施先生正手持犯罪工具錄影機偷拍中,當下質問對方在偷拍甚麼?要請警方來處理,見對方欲逃離故追呼犯嫌…至派出所…員警請犯嫌打開犯罪工具錄影機,犯嫌表示不同意不會操作該機器,警方就任由其不斷繼續使用該犯罪工具,直到許久犯嫌似乎已經操作完畢後,才同意警方及被害人等人觀看僅剩一部近距離拍攝受害人大腿的錄影檔案(重要影片可能已刪檔滅證完成)…當時施姓現行犯嫌認為沒被移送,所以認為他就沒有罪,反過來告被害人連御茹及其友人…犯嫌僅是因為警方失職,未被第一時間被函(移)送地檢署進行處分,僥倖暫時逃過司法處分,竟得了便宜賣乖,反咬被害人及熱心民眾一口…犯嫌在所內拒絕提供犯罪物品(偷拍攝影器材)及繼續操作犯罪物品(疑似進行犯罪證據刪除)許久…犯嫌繼續操作犯罪物品,最後犯嫌使用完畢後(刪除犯罪影片)才願意提供給警方及被害人檢視,從常理判斷嫌犯及可能已經淹滅自己的犯罪證據(偷拍影片)」,不僅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也導致警方詢問上訴人「返回派出所後為何你持續操作行車紀錄器?不理會警方要求持續操作行車紀錄器?」,迫使上訴人不得不提出檢舉交通違規回復等電子郵件,以證明當時確係在拍攝違規車等情,結果共4份新聞雖未提到上訴人全名,然皆報導上訴人為「於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徐州路及林森南路口」、「戴帽子及口罩的施姓檢舉達人」,致上訴人經媒體揭露足以識別為具體人之特定環境和條件,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的侵害,且不免招來多年累積成千上萬被檢舉人抱怨與報復,上訴人因此對人感到莫名恐懼,舉止畏畏縮縮、心情緊張兮兮。綜上,張文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怡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106年9月13日約17時30分,連御茹與林家寧步行經過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時,因連御茹覺得被人用雨傘碰觸到腦後,轉頭查看發現有一男子即上訴人,靠得很近、手持行車紀錄器,疑似在偷拍。因連御茹當日身著短褲,其身體隱私部位確有可能遭以照相、錄影設備從下方竊視、竊錄,兼之當時路口人很少,上訴人與連御茹靠得太近,實非尋常,連御茹因此欲向上訴人確認為何會與其有肢體上碰觸,由於上訴人行徑詭異欲快步離開現場,連御茹及林家寧為確認有無偷拍情事,遂將上訴人留置在現場,同時報警處理。在雙方抵達派出所後,警員要求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遲(如:對機器操作不熟悉、機器快沒電了),惟上訴人卻持續操作行車紀錄器。嗣上訴人操作了一陣子後,突然表示要大家一起看行車紀錄器內容,並將記憶卡拔出,插入到派出所電腦供連御茹及林家寧、警員一同觀看。據連御茹當時印象,影片中可見上訴人從中山南路口一直走到林森南路口都在使用行車記錄器拍攝,而行車記錄器的角度看起來像手往下垂、一直由低角度在拍攝,最後畫面就停在連御茹、林家寧的背影,並有拍攝到連御茹的靴子、大腿,畫面大部分都是連御茹的腿部。上訴人此前已就同一事實,對連御茹、林家寧及訴外人 王俊傑 提起妨害名譽、傷害及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連御茹、林家寧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3日即以妨害秘密案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察詢問,至遲於刑事另案107年5月1日與連御茹、林家寧一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知悉連御茹對其提起妨害秘密告訴、林家寧對此有作證之事實,刑事另案檢察事務官於107年7月24日開庭時亦更具體詢問上訴人,107年9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亦就連御茹對上訴人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具體說明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故上訴人至遲在107年間已知悉連御茹、林家寧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及作證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始對連御茹、林家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且就連御茹應分攤之部分,莊櫻蓮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亦可援引同為時效抗辯,而免除其責。
㈢、上訴人自承其於106年9月13日確有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到連御茹,且經偵查中於107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畫面中亦顯示確有拍攝到連御茹的大腿。又上訴人所提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其行車記錄器確係由「低角度往上拍攝」,足使人懷疑可能有「偷拍」連御茹短褲內身體隱私部位之嫌。估不論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偷拍」之認知,客觀上其既在「未經連御茹同意」之情形下,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到連御茹的「大腿」,於一般認知中即認為屬「偷拍」無疑。於106年9月13日事發當下,上訴人指控連御茹及林家寧犯強制罪,連御茹才反問上訴人「你偷拍是什麼罪」,所稱「偷拍」既與客觀事實相符,即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連御茹就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於106年間認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完整影片,始確認上訴人未拍攝到連御茹之身體隱私部位,故連御茹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餘被上訴人就妨害秘密罪乙案所為據實證述、陳情、提供意見等行為,即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究竟「執法及司法人員」有何對上訴人產生誤信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為均係基於連御茹、林家寧之親身經歷而為相關行為,僅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虛構、編織事實,要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連御茹及莊櫻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林家寧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張文怡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御茹於106年11月12日向警方陳稱:「因有人用雨傘從後方碰觸到我的頭,我就轉頭查看,發現一男子在我左側離我很近,行為怪異…因他當時在過斑馬線時離我很近,當下雖是下班時段但非人潮擁擠,且他在我身邊前後徘徊,行為很奇怪」、「經多位警察陪同下,檢視該拍攝器材,看到有一段影片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且我與我同事都有在畫面中…有看到一段影片是拍攝到我與我同事背影,且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因我跟我同事當天身著短褲,所以有拍攝到我們的背部到腿部…」、「警方將雙方請回派出所後…該男當下便開始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該器材快沒電…之後又改口說可以提供…我覺得當下員警沒有制止他…我覺得他有可能把資料刪除了」;被上訴人林家寧於106年11月12日向警方陳稱:「我同事告訴我有人用雨傘從後方碰觸到他的頭,所以我也跟著轉頭,發現一男子在我同事左側離她很近,行為怪異,並快步離開,我同事有告訴我她疑似在偷拍,我就立刻追上前去,請他留步,才發現他手上持有疑似攝影器材並且正在進行拍攝,該男子不予理會並快步離開現場。之後我追上他,口頭叫住他並輕拍他肩膀請他留步,該男子依舊不予理會,我就上前拉著他的右前臂」、「因他當時在過斑馬線時離我們很近,當下雖是下班時段但非人潮擁擠,且他在我們身邊前後徘徊,行為很奇怪,並手持攝影器材,而且該攝影器材正在處於錄影中,所以我與我同事才會叫住他,請他等警察來,但是他一直想離開,我怕警察還沒到之前他就逃跑了,所以才會與他發生些微拉扯」、「當下員警有要求該男子提供拍攝內容予以檢視,但該男子拒絕」、「後警方將雙方請回派出所後,再次要求該男子提供拍攝內容予以檢視,但該男當下便開始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該器材快沒電…等,並在該器材上操作許久,之後又改口說可以提供」、「經多位警察陪同下,檢視該拍攝器材,看到有一段影片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且我與我同事都有在畫面中…有看到一段影片是拍攝到我與我同事背影,且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因我跟我同事當天身著短褲,所以有拍攝到我們的背部到腿部」;被上訴人張文怡於106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被害人連御茹正與友人步行中,突然發現身後有人偷拍,轉身後隨即發現犯嫌施先生正手持犯罪工具錄影機偷拍中,當下質問對方在偷拍甚麼?要請警方來處理,見對方欲逃離故追呼犯嫌…至派出所…員警請犯嫌打開犯罪工具錄影機,犯嫌表示不同意不會操作該機器,警方就任由其不斷繼續使用該犯罪工具,直到許久犯嫌似乎已經操作完畢後,才同意警方及被害人等人觀看僅剩一部近距離拍攝受害人大腿的錄影檔案(重要影片可能已刪檔滅證完成)…當時施姓現行犯嫌認為沒被移送,所以認為他就沒有罪,反過來告被害人連御茹及其友人…犯嫌僅是因為警方失職,未被第一時間被函(移)送地檢署進行處分,僥倖暫時逃過司法處分,竟得了便宜賣乖,反咬被害人及熱心民眾一口…犯嫌在所內拒絕提供犯罪物品(偷拍攝影器材)及繼續操作犯罪物品(疑似進行犯罪證據刪除)許久…犯嫌繼續操作犯罪物品,最後犯嫌使用完畢後(刪除犯罪影片)才願意提供給警方及被害人檢視,從常理判斷嫌犯及可能已經淹滅自己的犯罪證據(偷拍影片)」;警方於106年11月13日致電上訴人,請上訴人到所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上訴人表示偵查隊李偵查 佐明峰 已有與他聯繫並約定時間至偵查隊作說明,就不再至派出所作說明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調查筆錄、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信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33至36頁、第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依上訴人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上訴人確實有拍攝到被上訴人 連御如 之背部及腳部,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連御茹自陳遭上訴人的雨傘碰觸到後腦杓,顯見上訴人站立位置確實非常接近被上訴人連御茹,被上訴人連御茹回頭查看,發現上訴人手持行車紀錄器在拍攝中,則被上訴人連御茹懷疑上訴人在偷拍她,尚與常情無違,因上訴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即顯可懷疑恐係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是尚難謂被上訴人連御茹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被上訴人林家寧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以及被上訴人莊櫻蓮、張文怡所為之建議、陳情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上訴人持有之行車記錄器雖有拍攝被上訴人連御茹背部及腿部,惟該拍攝畫面為連續動作下所攝得,畫面隨後即朝身著粉紅色雨衣、騎乘機車暫停在斑馬線上之騎士正面拍攝,並在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拍攝者旋即回頭拍攝機車車牌,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以手持行車記錄器拍攝違規行駛之機車,而在拍攝過程中,不慎將身著短褲之被上訴人連御茹身影一併攝錄入鏡,並非針對被上訴人連御茹身體局部部位拍攝,再觀諸影片中上訴人所攝得被上訴人連御茹之身體部位,僅有拍攝其背部及腿部之畫面,被上訴人連御茹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拍攝其身體其他隱私部位之證據,上訴人所有行車記錄器中亦未發現有何被上訴人連御茹身體其他隱私部位之畫面,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1號、107年度偵字第21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01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8頁),是檢察官經偵查後,依據證據資料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有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位置沒有接近到可以用左手持傘從後方碰觸到被上訴人連御茹的頭,其無碰觸到被上訴人連御茹的頭(民事陳報一狀、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1至2頁同旨)云云,惟雨傘之傘布(傘面)可遮蔽站立時之人體面積,方具遮雨功能,以原證12第8至10秒之擷圖(以被上訴人連御茹所著黑色上衣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可徵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連御茹後方往前欲超越被上訴人連御茹、與被上訴人連御茹併行,直至超越被上訴人連御茹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御茹之距離甚近,則上訴人所持雨傘之傘珠確可能在上訴人身處被上訴人連御茹後方時,不慎碰觸被上訴人連御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警方於106年11月13日根據被上訴人連御茹的指訴打電話給上訴人時,因上訴人提高手機接收及說話的音量,以致周遭的人們都聽到上訴人被提告妨害秘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警方之來電,並無法證明其週遭人士知悉上訴人與警方之通話內容,況因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之行為在外觀上顯可懷疑恐係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連御茹據此而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主觀犯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御茹有前揭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張文怡於106年11月14日之陳情內容,迫使上訴人不得不提出檢舉交通違規回復等電子郵件,以證明當時確係在拍攝違規車等情,致4份新聞雖未提到上訴人之全名,然皆報導上訴人為「於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徐州路及林森南路口」的特定環境,「戴帽子及口罩的施姓檢舉達人」的特定條件下之具體人,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的侵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張文怡之陳情內容,迫使上訴人提出檢舉交通違規回復等電子郵件,致4份新聞為得以具體特定為上訴人之報導,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惟以被上訴人張文怡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則在一般情形上,被上訴人張文怡有「陳情」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必皆發生「4份新聞為得以具體特定為上訴人之報導」之結果,自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文怡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張文怡、連御茹、莊櫻蓮、林家寧明知媒體經常會報導被證12、13之新聞,竟堅不撤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的陳情、指訴、作證,致記者自行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以具體特定為上訴人之大幅報導,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云云。惟即令被上訴人張文怡、連御茹、莊櫻蓮、林家寧不撤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的陳情、指訴、作證為真,在一般情形,客觀上並不必皆發生「4份新聞為得以具體特定為上訴人之報導」之結果,自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觀諸該4份新聞內容,有3份新聞之標題為「被誤為偷拍狼」、「被誤認偷拍正妹」、「被正妹誤會偷拍」(見原審卷第225、227、231頁),另一份標題為「大喊『偷拍』挨告妨害名譽遇檢舉達人互告不起訴」之報導,其內文詳細說明兩造就本事件之各自陳述,末以檢察官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認定無妨害名譽主觀犯意為由,對兩造均為不起訴處分為結尾,客觀上俱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文怡、連御茹、莊櫻蓮、林家寧此部分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同不可採。
㈥、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狀第5至10頁、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頁至第18頁、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3至8頁所稱:被上訴人連御茹、林家寧、莊櫻蓮、張文怡之虛偽、不實指訴、證稱、未經查證之陳情內容,使警方、檢察官誤信,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云云。惟即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連御茹、林家寧、莊櫻蓮、張文怡之指訴、證稱不實、陳情內容未經合理查證等節為真,然檢察官經偵查後,已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並無使警察局及地檢署承辦案件之人員有誤信而貶抑上訴人人格的社會評價之情事,被上訴人連御茹、林家寧、莊櫻蓮、張文怡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御茹及被上訴人莊櫻蓮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家寧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張文怡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至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連御茹穿當天的衣服,模擬當天過馬路的情形,以求證雨傘是否會碰到被上訴人連御茹,以及調閱被上訴人莊櫻蓮、張文怡之國稅局電子閘門資料,惟就雨傘是否會碰到被上訴人連御茹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上訴人莊櫻蓮、張文怡之國稅局電子閘門資料,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俱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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