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04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9002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不法」之犯意、倒數第三行「」應更正為「該筆肆萬參仟元存入比特幣ATM內兌換為等值的比特幣,並轉入『 李湘婷 』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依指示將詐騙所得匯入「李湘婷」彼特幣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該轉匯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認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同一類型案件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相同,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告訴人 鄭嵎軒 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 陳旻 損失13萬8千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若均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為其
轉匯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嵎軒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中風之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母親及弟弟均體弱無法上班,家中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於本案原有緩刑之資格,惟因有另案(111年度審訴字第
2719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1日判決確定,失去獲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上開未扣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欄⒈鄭嵎軒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網友鄭嵎軒佯稱:伊係在葉門打仗之軍人,有件包裹寄到臺灣,請鄭嵎軒代收,但要先代墊1筆費用給土耳其的海關云云,致鄭嵎軒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黃文德再依指示,自上開帳戶將該筆4萬3,000元轉帳至「李湘婷」提供之比特幣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阻斷偵查之方向。黃文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陳旻詐欺集團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交友(徵婚詐財)話術行騙被害人,即利用「假交友(徵婚詐財)」之感情勒索方式致使陳旻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至永豐忠孝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13萬8,000元至黃文德-永豐人頭戶,旋遭提領殆盡,無從追查去向。黃文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04號被告黃文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之處分進出帳戶之款項,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湘婷」之成年女子,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網友鄭嵎軒佯稱:伊係在葉門打仗之軍人,有件包裹寄到臺灣,請鄭嵎軒代收,但要先代墊1筆費用給土耳其的海關云云,致鄭嵎軒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黃文德再依指示,自上開帳戶將該筆4萬3,000元轉帳至「李湘婷」提供之比特幣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阻斷偵查之方向。嗣鄭嵎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嵎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嗣被告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將之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鄭嵎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有因詐騙而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匯入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4電子郵件翻拍相片告訴人有因詐騙而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2號被告黃文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5804號起訴至貴院(庚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竟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某時許,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黃文德-永豐人頭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充為提領、轉匯其中詐欺贓款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行騙被害人,即利用「假交友(徵婚詐財)」之感情勒索方式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至永豐忠孝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至黃文德-永豐人頭戶,旋遭提領殆盡,無從追查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悉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德於前案警、偵訊時供述。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提供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並為之提領詐欺贓款。21、告訴人陳旻於警詢時指述。2、相關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佐證告訴人陳旻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3黃文德-永豐人頭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4本署檢察官以下案件起訴書:1、111年度偵字第21554、34741號起訴書。2、111年度偵字第32707、38846號起訴書。佐證被告自111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即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判決理由參照)
1、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郵局帳戶(含提款卡、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帳戶時,先刻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經濟壓力亟需工作,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該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業據認定如前,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將款項自帳戶領出現金,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故先將自己款項悉數領出,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後,可供對方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人收受及提領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黃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集團內部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從中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案件審理中(簡稱前案)。
(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前案告訴人 陳震川 、本案告訴人 王木賢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否則被告於同一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卻可能割裂認定分屬共同正犯、幫助犯,豈非裁判矛盾?更罔顧告訴人王木賢所受損害,致求償無門。
(三)綜上,上開案件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彼此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旻(提告)假交友(徵婚詐財)111年4月1日10時28分許13萬8,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