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26號原告柯永盛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
陳威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9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人暨其上76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小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0地號土地)共有人暨其上75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619、620地號土地因各自退縮建築而於系爭3號及1-1號房屋中間形成法定空地,係供防火使用,詎被告未經系爭6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法定空地,於其上搭蓋鐵窗等地上物,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19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6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03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萬040元,並應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3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40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1號及3號房屋原均為原告父親 柯文進 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兄 柯永智 及原告名下,並將兩戶打通為一戶,原告一家於77年前尚居住於系爭1-1號及3號房屋時,系爭法定空地本即由原告一家單獨使用,系爭619及62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未反對,確有同意系爭法定空地由系爭1-1號及3號房屋專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柯文進為系爭1-1號及3號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嗣因資金需求,洽商被告父親 陳原盛 於77年12月9日向其購買系爭1-1號房屋及系爭法定空地之前半段使用權,並由柯永智基於出名人身分而與陳原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及被告兩家人自77年12月起即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各自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前、後半段,嗣被告胞弟 陳建宇 及被告先後繼受系爭1-1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法定空地前半段使用權,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前半段之系爭619地號土地具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二)縱認柯文進非屬系爭3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原盛向柯文進買受系爭1-1號房屋時,雙方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將系爭法定空地之前半段管理使用權利讓與陳原盛,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形式上雖為柯永智,惟原告不否認買賣條件之議定係由柯文進與陳原盛所合意,柯文進於出售系爭1-1號房屋時,實已代理原告同意將系爭法定空地之前半段管理使用權利讓與陳原盛。且原告自承其於82年出國前,系爭3號房屋並未出租係自用,則其自77年12月起至82年間即單獨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後半段,對於系爭1-1號房屋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前半段亦未為反對意思,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業已默示同意由系爭1-1號房屋住戶單獨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前半段。又原告平時確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後半段及單獨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後半段之情,若非係受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之拘束,即係與系爭1-1號房屋默示合意各自管理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前、後半段。
(三)系爭地上物具有防範竊盜之維護居住安全功能,原告自始即知悉並同意其父親及被告父親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逾越地界,且系爭法定空地並非防火巷或連結至主幹道之通行巷弄,系爭地上物對公共利益並未造成影響,所用建築材料及工法皆比照一般房屋建築標準,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被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免為拆除。又系爭1-1號及3號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各自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前、半段長達30餘年,原告背棄協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四)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原告獨自無權占用被告共有620地號法定空地之後半段,被告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而系爭620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6600元,原告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按年息10%及被告應有部分1/4計算原告過去5年應給付不當得利為4萬3300元,每個月為722元,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僅為6740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61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12元。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號房屋所有人,系爭61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為系爭1-1號房屋所有人,系爭62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搭蓋圍牆、鐵窗等地上物,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搭蓋鐵窗等地上物,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無權占有、拆除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3號房屋所有人,系爭619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1-1號房屋所有人,系爭62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6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619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搭蓋鐵窗等地上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3、被告抗辯系爭1-1號及3號房屋原為原告父親柯文進所有,借名登記於柯永智及原告名下,將兩戶打通為一戶,系爭法定空地由原告一家單獨使用,系爭619及62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未反對,同意系爭法定空地由系爭1-1號及3號房屋專用之默示意思表示,陳原盛於77年12月9日向柯文進購買系爭1-1號房屋及系爭法定空地之前半段使用權,由柯永智出名與陳原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兩家人自77年12月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各自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前、後半段,嗣陳建宇及被告先後繼受系爭1-1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法定空地前半段使用權,對系爭法定空地前半段之系爭619地號土地具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本件原告登記為系爭3號房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自得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本件原告否認系爭3號房地為其父親柯文進所借名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柯永智,買受人為陳原盛,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執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即不足取。況系爭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61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證人 邱永淞證 稱:伊從未同意3號1樓屋主使用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被告抗辯系爭619地號土地共有人未為反對,同意系爭法定空地由系爭1-1號及3號房屋專用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取。至被告提出系爭1號2樓房屋屋主 林陳美女 及系爭1-1號4樓房屋屋主 周正義 、 周林 含笑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惟上開1號2樓、1-1號4樓房屋均坐落系爭6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係坐落系爭619地號土地,並無關聯,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林美玲 、 陳玉玲 ,欲證明原告父親柯文進自居為系爭3號房屋所有人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4、又被告辯稱縱認柯文進非系爭3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原盛向柯文進買受系爭1-1號房屋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將系爭法定空地之前半段管理使用權利讓與陳原盛,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形式上為柯永智,原告不否認買賣條件之議定係由柯文進與陳原盛所合意,柯文進於出售系爭1-1號房屋時,已代理原告同意將系爭法定空地之前半段管理使用權利讓與陳原盛;原告平時確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後半段及單獨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後半段之情,若非係受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之拘束,即與系爭1-1號房屋默示合意各自管理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前、後半段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授與柯文進代理權,亦否認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後半段。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有授與柯文進代理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已不足採。再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空地,上方並未加蓋任何建築物,無法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且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至現場勘驗並未發現原告有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況依原告提出原證6、7、8、9後半段空地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45至157頁),被告曾在後半段空地靠1-1號房屋那側安裝冷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單獨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後半段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云云,仍不足取。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美玲、陳玉玲,欲證明兩造長期使用系爭1-1號、3號房屋空地前、後半段,仍無調查之必要。
5、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此參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可得知。查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619地號土地部分為圍牆、鐵窗,顯非系爭房屋本體,已如前述,其價值與房屋顯不相當,無從適用前述規定,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屬無據。此外,被告未就原告知悉系爭建物越界當時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6、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6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蓋有圍牆、鐵窗等地上物,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1-1號及3號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各自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前、半段長達30餘年,原告背棄協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取。
(二)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2、查被告於系爭6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法定空地搭蓋地上物,且被告對於本件起訴前5年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619地號土地,迄今仍無移除系爭地上物而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3、又被告占有系爭61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該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107年1月至108年1月、109年1月至110年1月、111年1月至112年1月間各為每平方公尺8萬7400元、8萬1400元、8萬3400元、8萬66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並審酌系爭619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二段,鄰近通化街夜市,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是本院認被告就占有系爭6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應屬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5萬127元(1萬2494元+1萬9536元+1萬8097元=5萬127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為834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為866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5萬040元,並應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另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共有620地號法定空地之後半段,以620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6600元,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按年息10%及被告應有部分1/4計算,5年不當得利為4萬3300元,每個月為722元,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僅為6740元,被告以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依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空地,上方並未加蓋任何建築物,無法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且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未發現原告有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情事,被告亦自承曾在後半段空地靠1-1號房屋那側安裝冷氣,亦如前述,均不足認定原告有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620地號法定空地之後半段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40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附表:
占用期間(民國)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80%)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年息10%×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0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1年70日)69,920元69,920元×6×1/4×10%×(1+70/366)=12,494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65,120元65,120元×6×1/4×10%×2=19,536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2日(1年295日)66,720元66,720元×6×1/4×10%×(1+295/365)=18,097元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每月損害金66,720元66,720元×6×1/4×10%×1/12=834元111年1月1日起之每月損害金69,280元69,280元×6×1/4×10%×1/12=86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