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抗告人 楊琳玉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楊琳玉因誣告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受冤枉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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