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育賢具保人陳孟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110年度執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孟妤前因被告趙育賢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趙育賢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10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依
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存卷可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又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