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謝松志
許博能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施苡丞 律師相對人 林保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逾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間,假處分執行不待撤回,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本案訴訟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