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御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全家鮮炸蝦味米果」壹包(價值新臺幣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有前述累犯及另犯數次非累犯之竊盜犯行,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日本全家鮮炸蝦味米果」1包(價值新臺幣59元),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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