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為成年人,明知其友人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胡老妹」、「狗叔」、「雄大」、「雄」、「金勾意」、「 小圓 」、「默寶」、「娟」、「企鵝」、「齊」、「 小天 」等之成年人(下稱「胡老妹」、「狗叔」、「雄大」、「雄」、「金勾意」、「小圓」、「默寶」、「娟」、「企鵝」、「齊」、「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7月20日、21日邀請少年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壬○○則負責陪同「車手」,於其領取詐騙款項時把風,再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續將前揭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謀議既定,壬○○、少年李○、「胡老妹」、「狗叔」、「雄大」、「雄」、「金勾意」、「小圓」、「默寶」、「娟」、「企鵝」、「齊」、「小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壬○○先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李○,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少年李○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欄、「自動櫃員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壬○○則隨同少年李○前往提領並在旁把風,俟少年李○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in89統領影城」(下稱「統領影城」)之休息區,將提領款項交予壬○○,壬○○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後某時,將上開款項置放在「統領影城」之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上級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辛○○、戊○○、
己○○、癸○○、甲○○、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提領明細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清單、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300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33827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616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6581號函及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隨同「車手」領款在旁把風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少年李○及在「統領影城」交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陪同少年李○領款時在旁把風,且向少年李○收取提領款項後,繼而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李○、「胡老妹」、「狗叔」、「雄大」、「雄
」、「金勾意」、「小圓」、「默寶」、「娟」、「企鵝」、「齊」、「小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少年李○、「胡老妹」、「狗叔」、「雄大」、「雄」、「金勾意」、「小圓」、「默寶」、「娟」、「企鵝」、「齊」、「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七之告訴人丙○○、辛○○、己○○及戊○○雖分別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各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各只成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少年李○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李○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卷第71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悉李○為16歲等語(見他字卷第29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陪同「車手」提領款項並在旁把風,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被告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9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9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9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9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起獲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提款卡於告訴人9人報警後,經通報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5%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領得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575元(計算式:38萬3,000元×2.5%=9,57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備註│├──┼──────────────┼───────┼───┼─────────┤│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黃尚薇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謝明勳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李安婷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新臺幣)│││├──┼───┼──────────────┼──────┼─────┼──────┼───────┤│一│癸○○│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24│2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提告│月24日下午4時許,佯以垂坤食│日晚上9時18│(起訴書誤││少年共同犯三人│││)│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坤公司│分許│載為6萬元││以上詐欺取財罪││││)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處有期徒刑壹││││佯稱:因其訂購數量過於龐大,││││年壹月。││││被認定為中盤商,且其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存入││││││││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癸○○之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新臺幣)│││├──┼───┼──────────────┼──────┼─────┼──────┼───────┤│二│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24│9萬9,989元│渣打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提告│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佯以愛│日晚間7時8│││少年共同犯三人│││)│上新鮮網路購物賣家服務人員及│分許│││以上詐欺取財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壹││││(下稱中信銀行)服務人員 向呂 ││││年壹月。││││ 依玲 佯稱:有多購買18筆訂單,││││││││若需退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乙○○之報案資料(內含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新臺幣)│││├──┼───┼──────────────┼──────┼─────┼──────┼───────┤│三│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24│2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提告│月24日晚間6時19分許,佯以IS│7日晚間7時│││少年共同犯三人│││)│HOP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18分許│││以上詐欺取財罪││││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撥├──────┼─────┤│,處有期徒刑壹││││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網路│109年7月24│1萬2,985元││年壹月。││││購物時客服人員失誤,造成重複│日晚間7時42│││││││購買12組物資,需至依指示至自│分許│││││││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云云,致 陳侑 ││││││││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以轉帳方式匯入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丙○○之報案資料(內含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郵局存簿影本│├──┼───┼──────────────┬──────┬─────┬──────┬───────┤│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新臺幣)│││├──┼───┼──────────────┼──────┼─────┼──────┼───────┤│四│辛○○│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24│2萬9,987元│渣打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提告│月24日晚上6時20分許,佯以48│日晚間7時28│││少年共同犯三人│││)│6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分許│││以上詐欺取財罪││││ 文舜 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購├──────┼─────┤│,處有期徒刑壹││││5組空氣濾網,將會從信用卡自│109年7月24│2萬9,985元││年壹月。││││動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日晚間7時51│││││││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分許│││││││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辛○○之報案資料(內含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新臺幣)│││├──┼───┼──────────────┼──────┼─────┼──────┼───────┤│五│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24│2萬4,980元│郵局帳戶│壬○○成年人與│││(提告│月24日晚間6時32分許,佯以垂│日晚間10時6│(起訴書誤││少年共同犯三人│││)│坤食品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及彰化│分許│載為2萬4,││以上詐欺取財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994元)││,處有期徒刑壹││││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先前├──────┼─────┤│年壹月。││││於網路上購買之食品,因人員疏│109年7月24│1萬2,012元││││││失把訂單打稱批發商,有20筆的│日晚間10時7│││││││訂單,如需取消,需依指示操作│分許│││││││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109年7月24│5,123元││││││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日晚間10時9││││││││分許│││││││├──────┼─────┤││││││109年7月24│4,012元│││││││日晚間10時10││││││││分許│││││├───┼──────────────┴──────┴─────┴──────┴───────┤││證據│①己○○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己○○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新臺幣)│││├──┼───┼──────────────┼──────┼─────┼──────┼───────┤│六│丁○○│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24│7,000元│渣打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提告│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佯以購│日晚間7時59│││少年共同犯三人│││)│物網站Zieece客服人員及中信銀│分許│││以上詐欺取財罪││││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處有期徒刑壹││││稱:之前購買手機殼時身分轉為││││年壹月。││││供應商,將會扣款20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將購買身分恢││││││││復為一般客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丁○○之報案資料(內含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新臺幣)│││├──┼───┼──────────────┼──────┼─────┼──────┼───────┤│七│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24│2萬9,983元│郵局帳戶│壬○○成年人與│││(提告│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佯以新│日晚間9時50│││少年共同犯三人│││)│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分許│││以上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處有期徒刑壹││││會員資格輸入錯誤,會導致公司│109年7月24│2萬9,985元││年壹月。││││損失金錢,故需依指示協助操作│日晚間10時47│││││││將會員取消云云,致戊○○陷於│分許│││││││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戊○○之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郵局提款卡影本│├──┼───┼──────────────┬──────┬─────┬──────┬───────┤│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新臺幣)│││├──┼───┼──────────────┼──────┼─────┼──────┼───────┤│八│庚○○│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24│2萬9,989元│郵局帳戶│壬○○成年人與│││(提告│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佯以垂│日晚間10時12│││少年共同犯三人│││)│坤公司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分許│││以上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其││││,處有期徒刑壹││││訂購商品時工讀生操作失誤,導││││年壹月。││││致訂單由單筆更改為經銷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庚○○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新臺幣)│││├──┼───┼──────────────┼──────┼─────┼──────┼───────┤│九│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24│2萬8,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提告│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前某時,│日晚間10時5│││少年共同犯三人│││)│佯以新學林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分許│││以上詐欺取財罪││││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處有期徒刑壹││││稱:因其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年壹月。││││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甲○○之報案資料(內含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三:被告提款之時、地、帳戶及金額┌─┬──────┬───────┬───────┬────────┬──────┐│編│提款帳戶│被害人│提款時間│自動櫃員機地點│領款金額││號│││││(新臺幣)│├─┼──────┼───────┼───────┼────────┼──────┤│1│渣打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二│109年7月24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乙○○│晚間7時13分許│路46號臺灣銀行桃│││││①9萬9,989元├───────┤園分行ATM├──────┤││││同日晚間7時14││2萬元││││★附表二編號四│分許││││││辛○○├───────┤├──────┤│││①2萬9,987元│同日晚間7時14││2萬元││││②2萬9,985元│分許││││││├───────┤├──────┤│││★附表二編號六│同日晚間7時15││2萬元││││丁○○│分許││││││①7,000元├───────┼────────┼──────┤││││同日晚間7時31│桃○○○區○○路│2萬元│││││分許│58號合庫商銀桃園│││││├───────┤分行ATM├──────┤││││同日晚間7時32││1萬元│││││分許││││││├───────┤├──────┤││││同日晚間7時58││2萬元│││││分許││││││├───────┤├──────┤││││同日晚間7時59││1萬元│││││分許││││││├───────┤├──────┤││││同日晚間8時4││7,000元│││││分許││││││├───────┴────────┼──────┤││││合計│14萬7,000元││││├───────┬────────┼──────┤││││同日晚間7時16│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分許│路46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同日晚間7時17│(此部分超出附表│2萬元│││││分│二編號二告訴人呂│││││├───────┤依玲所匯款項,自├──────┤││││同日晚間7時18│非本案起訴效力所│5,900元│││││分許│及)││├─┼──────┼───────┼───────┼────────┼──────┤│編│提款帳戶│被害人│提款時間│自動櫃員機地點│領款金額││號│││││(新臺幣)│├─┼──────┼───────┼───────┼────────┼──────┤│2│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三│109年7月24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丙○○│晚間7時47分許│路73號彰化銀行桃│││││①2萬9,985元├───────┤園分行ATM├──────┤│││②1萬2,985元│同日晚間7時48││2萬元│││││分許││││││├───────┤├──────┤││││同日晚間7時49││2,000元│││││分許││││││├───────┴────────┼──────┤││││合計│4萬2,000元││││├───────┬────────┼──────┤││││同日晚間8時29│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分許│路47號桃園ATT筷│││││├───────┤時尚國泰世華銀行├──────┤││││同日晚間8時30│ATM│2萬元│││││分許│(此部分超出附表│││││├───────┤二編號三告訴人陳├──────┤││││同日晚間8時31│侑進所匯款項,自│1萬元│││││分許│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編│提款帳戶│被害人│提款時間│自動櫃員機地點│領款金額││號│││││(新臺幣)│├─┼──────┼───────┼───────┼────────┼──────┤│3│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一│109年7月24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3萬元││││癸○○│晚間9時24分許│路48巷16號全家桃│││││①2萬9,985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附表二編號九├───────┼────────┼──────┤│││甲○○│同日晚間10時16│桃園市桃園區中正│1萬4,000元││││①2萬8,000元│分許│路465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同日晚間10時16││1萬4,000元│││││分許││││││├───────┴────────┼──────┤││││合計│5萬8,000元││││├───────┬────────┼──────┤││││同日晚間9時45│桃園市桃園區中正│6萬元│││││分許│路48巷16號全家桃│││││││園和信店台新銀行│││││││ATM│││││││(此部分超出附表│││││││二編號一告訴人賴│││││││美如所匯款項,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編│提款帳戶│被害人│提款時間│自動櫃員機地點│領款金額││號│││││(新臺幣)│├─┼──────┼───────┼───────┼────────┼──────┤│4│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七│109年7月24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戊○○│晚間9時55分許│路75號土地銀行桃│││││①2萬9,983元├───────┤園分行ATM├──────┤│││①2萬9,985元│同日晚間9時56││1萬元│││││分許││││││★附表二編號五├───────┼────────┼──────┤│││己○○│同日晚間10時10│桃園市桃園區復興│2萬元││││①2萬4,980元│分許│路162號1樓統一│││││②1萬2,012元││超商復麗店中國信│││││③5,123元││託銀行ATM│││││④4,012元├───────┼────────┼──────┤││││同日晚間10時12│桃園市桃園區中正│1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八│分許│路61號全家超商桃│││││庚○○├───────┤園新統領店國泰世├──────┤│││①2萬9,989元│同日晚間10時13│華銀行ATM│1萬5,000元│││││分許││││││├───────┼────────┼──────┤││││同日晚間10時18│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分許│路46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同日晚間10時20││1萬元│││││分許││││││├───────┼────────┼──────┤││││同日晚間10時51│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分許│路48巷16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台新├──────┤││││同日晚間10時51│銀行ATM│1萬元│││││分許││││├──────┴───────┴───────┴────────┼──────┤││合計│13萬6,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38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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