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歡股被告余霈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霈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霈締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南崁方向、中正橋與平面道路交界處前之路邊起駛,欲跨越平面道路車道及中正橋機車道駛入中正橋汽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由路邊起駛,隨即跨越平面道路車道後,自中正橋與平面道路間槽化線前之車道線處駛入中正橋機車道、再駛入中正橋汽車道,適 鍾正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南崁方向之中正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鍾正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部肌肉及筋膜、肌腱拉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眼視力受損、雙耳聽力受損之傷害。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余霈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路邊起駛駛向中正橋,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往左變換、跨越2車道,駕駛行為實屬草率,過失情節核屬嚴重,致告訴人鍾正英未及反應,而撞擊被告車輛,人車倒地滑行,受有頭部、肢體等多處傷害、視力及聽力亦受損,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達合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被告余霈締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霈締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路邊起駛往南崁方向行經中正橋上橋處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而驟然由路邊起駛至該處, 適鍾正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鍾正英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眼視力缺損、雙耳聽力缺損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鍾正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霈締固坦承有因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未顯示方向燈之情,辯稱:伊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正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被告之車輛之前後方向燈均無亮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尚有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眼視力明顯缺損(0.1)、雙耳對稱性聽力受損、雙側聽障、未明示側性之耳鳴、雙側性耳鳴之重傷害結果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經本署函詢敏盛醫院及臺大醫院,敏盛醫院函覆略以:就左眼部分,日常生活可能正常,參109年7月14日及109年7月7日急診病歷所紀錄左眼無外傷痕跡,左眼受損有可能為外傷所致,但無法百分之百斷定均由外傷所造成,亦有可能和病人本身體質有關;就雙耳部分,未達申請殘障手冊之情形,亦無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內容,有敏盛醫院110年
3月19日敏總(醫)字第1100001491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臺大醫院則函覆略以:聽力及視力損傷之回復程度有限,尚不符合殘障資格等內容,有臺大醫院110年4月
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064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之左眼就日常生活可能正常,雙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聽力及視力均不符合殘障資格,則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結果,且縱左眼有達重傷害,然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就診時,左眼既無外傷痕跡、左眼視力達明顯缺損(0.1)之情形無法百分之百斷定均由外傷所造成,則難認左眼之重傷害結果係本件事故所致。準此,尚難逕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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