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賴韋豪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友聯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友聯興公司)、 陳建翰 、 郭家鑫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萬6,2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58萬6,2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友聯興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之債務,因友聯興公司積欠2期分期付款僅10萬元未繳納,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詐欺、脅迫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744條規定拒絕清償;況縱認友聯興公司故意賴帳,伊亦得依民法第744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又雙方已達成合意讓友聯興公司繼續分期給付之協商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惟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本票面額(新臺幣)利息110年1月28日110年7月29日友聯興貿易有限公司、陳建翰、郭家鑫、賴韋豪115萬200元年息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