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6號再抗告人樂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均榜相 對人 鄧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76號第二審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