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聲請人 張臣廷 相對人 黎氏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三、經查,系爭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且難以辨識確定改寫前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屬無效票據。又系爭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被指印覆蓋,無法辨識發票人之完整姓名,自難認相對人即為本票之發票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12月10日200,000元103年12月10日No391446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200,000元未記載No387669002104年7月20日200,000元104年7月20日No7885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