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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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沈蕙萱 追加被告 龍成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耀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簡易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承攬人,施工者為龍成舟,因工程失誤或不當或未達契約目的,龍成舟與被上訴人應共同承擔所應負之責任,且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與龍成舟合意完成,若缺少任何一方,對系爭工程失誤或未達契約目的之判賠難以準確,若龍成舟不能同列被告,對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工程失誤,亦難還原當時情況,最後判決亦可能失準,爰於本院追加龍成舟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事實,係指上訴人為整修裝潢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介紹將系爭工程委由龍成舟施作,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監工,監工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卻未盡監工職責,未督促工人修繕漏水,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監工報酬25,000元及修繕漏水所需工程款15萬元,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冷氣節能款9,000元,經原審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監工契約詳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監工契約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並認定被上訴人無盜取冷氣機,駁回侵權行為之請求。上訴人雖執前詞於第二審程序以龍成舟就系爭工程應與被上訴人同負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龍成舟為被告,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龍成舟縱應同負賠償責任,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是否為承攬人、龍成舟是否僅為施工者,乃於原審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原審所審理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監工契約等情,二者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證據仍須另為調查,況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追加龍成舟為被告,難謂對其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龍成舟為被告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呂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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