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積欠油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之2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與伊簽訂汽柴油散裝油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之車輛在伊所屬加油站加油,每月
5日及20日各結帳1次,並於當月月底或次月15日前付清油款。惟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被告之車輛在伊所屬加油站加油,油款累計新台幣(下同)592,039元,並未按時結帳付款,經伊於97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僅獲償5萬元,尚欠542,039元未為清償。則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所欠油款542,039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本件係因丁○○之大貨車靠行伊公司,而以伊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油品買賣契約,一向均由丁○○負責清償油款,惟因丁○○目前在經濟上有所困難,以致未能如期付清油款,伊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並無認諾之權限)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柴油散裝油品買賣合約書、被告公司指定消費車輛車號明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丁○○簽發面額257,356元之支票及退票通知單兼票據取回憑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039元,及自97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