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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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SAMBUIN」應更正為「SAMBUDIN」;犯罪事實欄第8行「TAFI
Q」應更正為「TAUFIQ」。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甲○○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聯絡;另關於論罪部分補充說明:被告2人為居住台灣地區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惟其與需申請許可之印尼籍漁工HARNOTO等11人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開行為雖使11名印尼籍漁工未經許可入國,然該罪保護法益既為國家法益,其行為仍僅侵害同一法益,尚不成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尚犯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