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雯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錦雯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李慧音 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分別貸以如下之借款予李慧音:
(一)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慧音,雙方約定每1萬元每月利息為2千元(即年利率百分之240),先預扣第1期利息8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慧音則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面額分別為1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
(二)於102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借款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予李慧音,雙方約定每1萬元每月利息為2千元(即年利率百分之240),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2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慧音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嗣因李慧音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蔡錦雯乃委託友人 施俊晟 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持李慧音所簽立面額共計30萬4千元之本票12紙(如附表一所示),至臺南市○區○○路李慧音工作之香圃麵店催討借款時,為李慧音事先報警而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慧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施俊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錦雯固不否認曾於102年6月28日借貸6萬元予告訴人李慧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犯行,辯稱:伊借錢給告訴人都沒有收利息,而且伊沒有在101年5月21日借貸4萬元予告訴人;伊沒有收過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本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分別於101年5月21日、102年6月28日向被告借貸4萬元、6萬元,並約定每月每1萬元利息為2千元,被告於告訴人借款時均已先預扣第一期利息等事實,查有以下證據可佐而堪可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5月21日,伊向被告借4萬元,約定每1萬元每月收2千元利息,所以先預扣8仟元利息,伊只拿到本金3萬2千元;當時簽發一張1萬元及一張3萬元的本票;另外在102年6月28日,伊向被告借6萬元,並簽發6萬元本票,借款日期就上本票票面所載日期;也是約定每1萬每月利息2千元,借款時先預扣1萬2千元;伊和被告只是朋友關係,伊因為信用破產,沒辦法向銀行借錢,之前又在外面借高利貸,利息很重,所以向被告借錢還高利貸,否則人家會到家裡來找伊要錢,伊跟被告說在外面借高利貸利息很重,伊一直陸續向被告借錢,因為她有賺到利息,才會願意借錢給伊,不可能沒收利息;伊都是拿利息到被告住處交給她,剛開始有付利息,後來付不出來,被告就要求伊再簽發本票,伊為了不要再簽發更多本票,又去別的錢莊借錢還她利息;伊後來和被告協商每個月還6千元本金,還6萬元,又簽了面額6千元本票10張給她(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本票);但伊還是沒辦法還款,只好將事情坦白告訴前夫 李怡安 ,李怡安於是出面在台糖蜜鄰超市那裡幫伊還10萬元給被告;被告便返還10萬元本票原本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2.核與證人李怡安到庭證稱:伊和被告不認識,是因為告訴人和她有往來而接觸,告訴人借錢不敢跟伊說,事情爆發後她天天吵要跳樓自殺;告訴人曾告訴伊,她向被告借了10萬元,1個月利息共2萬元;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告訴人欠10萬元,伊向被告說「10萬元還你但利息就結束」,於是還了10萬元給被告,被告將10萬元本票交給伊;被告有答應利息不算,就是因為講好了,伊才把錢給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
3.且參以被告供稱:李怡安還錢給伊時,伊還了10萬元本票給李怡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亦與證人李怡安所證此部分情節相符。此外,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借貸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時,均未約定收取高額利息,告訴人僅積欠10萬元本金,而非生生不息之高額利息,尚無刻意隱瞞證人李怡安之必要,亦無需為此萌生跳樓動機,致證人李怡安需出面代告訴人清償債務。
(二)又被告委託友人施俊晟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持告訴人所簽立面額共計30萬4千元之本票12紙,至臺南市○區○○路告訴人工作之香圃麵店催討借款時,為告訴人事先報警而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此據證人施俊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情詞已與證人李慧音、李怡安上揭陳述不符;復參以被告另供稱:伊的收入來源,包括男朋友一個月給伊17,500元,伊的父母世時給伊110萬元,伊陸陸續續抽出來借給告訴人,所以真的沒錢了,銀行也沒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參以被告100年度至10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乙情,此有被告100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其等僅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34頁背面)。據此可知,被告之生活支出及收入均仰賴他人給予,其自己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以賺取金錢,其將積蓄陸續借貸僅具朋友關係之告訴人,直到所剩無幾,卻未收取分文利息,顯乖違常情,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伊沒有收過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本票云云。查證人李怡安證稱:被告在伊還款10萬元時,返還1張4萬元本票及1張6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印諸證人李慧音證稱:被告返還之本票即係伊在地檢署提出來的本票原本,包括面額1萬元1張、面額3萬元1張,及面額6千元10張(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其二人所述固然互核不相符,惟被告及上揭2位證人就證人李怡安還款時,被告返還10萬元本票乙節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則被告當時究竟返還何等票面金額之本票,尚與本案被告有無於借款時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無涉,而證人李怡安就此部分證詞雖與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惟衡以證人李怡安另陳稱:伊另為告訴人處理處理其他債務,已經搞不清楚,家裡還有一堆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李怡安此部分陳述可能與告訴人其他債務處理情形相混淆,此尚不悖於常情,核非重大瑕疵而足使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故此節證詞雖有歧異,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五、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借貸4萬元、6萬元予告訴人時,均約定每月每1萬元之利息為2千元,經核算週年利率均達240%【計算式:(利息8千元/本金4萬元)×12月=240%】、【計算式:(利息1萬2千元/本金6萬元)×12月=24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利率為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此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而告訴人已供陳當時急需金錢以清償其他高利貸債務,亦屬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無誤;又被告在告訴人借款時均已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堪認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蔡錦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先後兩次借貸金錢予告訴人,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錢孔急,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而貸與金錢,卻收取高達百分之240之重利,致告訴人之經濟情況更加窘迫,不僅需負擔高額利息,且清償借款原本之日遙遙無期,更陷入利息永無止境增生之困境,被告所為甚有可責,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票載發票日(民│票載到期日(民│本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本票出處││號│國)│國)││(新臺幣)│││├─┼───────┼───────┼─────┼─────┼───┼───────┤│1│100年10月21日│無│CH637987│5,000元│李慧音│警卷P14││││││││(同偵卷P30)│├─┼───────┼───────┼─────┼─────┼───┼───────┤│2│100年10月21日│無│CH637989│5,000元│李慧音│警卷P14││││││││(同偵卷P30)│├─┼───────┼───────┼─────┼─────┼───┼───────┤│3│100年10月21日│無│CH637990│5,000元│李慧音│警卷P14││││││││(同偵卷P30)│├─┼───────┼───────┼─────┼─────┼───┼───────┤│4│102年1月10日│無│JC063589│20,000元│李慧音│警卷P17││││││││(同偵卷P27)│├─┼───────┼───────┼─────┼─────┼───┼───────┤│5│102年1月21日│無│WG0000000│40,000元│李慧音│警卷P15││││││││(同偵卷P28)│├─┼───────┼───────┼─────┼─────┼───┼───────┤│6│102年1月21日│無│WG0000000│40,000元│李慧音│警卷P15││││││││(同偵卷P28)│├─┼───────┼───────┼─────┼─────┼───┼───────┤│7│102年1月21日│無│WG0000000│40,000元│李慧音│警卷P15││││││││(同偵卷P27)│├─┼───────┼───────┼─────┼─────┼───┼───────┤│8│102年6月28日│102年10月28日│WG0000000│60,000元│李慧音│警卷P16││││││││(同偵卷P28)│├─┼───────┼───────┼─────┼─────┼───┼───────┤│9│102年12月21日│無│WG0000000│20,000元│李慧音│警卷P16││││││││(同偵卷P31)│├─┼───────┼───────┼─────┼─────┼───┼───────┤│10│102年12月21日│無│WG0000000│20,000元│李慧音│警卷P16││││││││(同偵卷P31)│├─┼───────┼───────┼─────┼─────┼───┼───────┤│11│103年5月3日│無│WG0000000│38,000元│李慧音│警卷P17││││││││(同偵卷P29)│├─┼───────┼───────┼─────┼─────┼───┼───────┤│12│103年9月15日│無│WG0000000│11,000元│李慧音│警卷P17││││││││(同偵卷P29)│└─┴───────┴───────┴─────┴─────┴───┴───────┘附表二┌─┬───────┬───────┬─────┬─────┬───┬───────┐│編│票載發票日(民│票載到期日(民│本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本票出處││號│國)│國)││(新臺幣)│││├─┼───────┼───────┼─────┼─────┼───┼───────┤│1│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CH637998│30,000元│李慧音│偵卷P13│├─┼───────┼───────┼─────┼─────┼───┼───────┤│2│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CH637999│10,000元│李慧音│偵卷P13│├─┼───────┼───────┼─────┼─────┼───┼───────┤│3│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10日│WG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3反│├─┼───────┼───────┼─────┼─────┼───┼───────┤│4│103年7月15日│103年9月10日│WG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3反│├─┼───────┼───────┼─────┼─────┼───┼───────┤│5│103年7月15日│103年10月10日│WG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3反│├─┼───────┼───────┼─────┼─────┼───┼───────┤│6│103年7月15日│103年11月10日│WG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7│103年7月15日│103年12月10日│WG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8│103年7月15日│104年1月10日│WG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9│103年7月15日│104年2月10日│WG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反│├─┼───────┼───────┼─────┼─────┼───┼───────┤│10│103年7月15日│104年3月10日│WG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反│├─┼───────┼───────┼─────┼─────┼───┼───────┤│11│103年7月15日│104年4月10日│WG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反│├─┼───────┼───────┼─────┼─────┼───┼───────┤│12│103年7月15日│104年5月10日│WG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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