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 石憲欽 被告 馬安鳳 (泰國人士,外文姓名:AMPHORN.MAHAC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石憲欽(下稱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馬安鳳(外文姓名:AMPHORN.MAHACHAI,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89年3月1日在泰國結婚,並於89年3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3月2日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籍人士,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①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述略以如下:
㈠兩造於89年3月1日結婚,兩造間未生育子女,兩造約定婚後
同住於原告之戶籍住處,但被告婚後迄今從未來台,未曾履行夫妻義務,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亦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自89年3月1日結婚後,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夫妻義務迄今已有多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並無被告入出境資料之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復經證人 潘孟琪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男友,目前也同住,我跟兩造沒有親屬關係。(問:跟原告同居多久?)去年(即103年)六月開始。(問:之前認識原告?)認識。我認識原告一兩年了。(問:妳認識原告及跟原告同居期間,有無看過原告跟其他的女子有交往?)沒有。(問:妳認識被告?)不認識。(問:妳認識原告及跟原告同居期間,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問:原告有跟妳提到他跟被告的婚姻?)有。他說他之前也有來問過,但是沒有結果。〈原告插話稱:我在台中提告過,我最後撤回。〉(問:妳認為兩造婚姻可以繼續?)不行,因為原告現在跟我同住,且也跟被告沒有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2日筆錄)互核無訛,是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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