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錦雯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吳依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錦雯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乘 李慧音 (民國00年生)急迫及輕率之機會,而以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李慧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區○○路○段○
○○巷○○○號之一其友人住處,乘李慧音急需借錢返還向他人借貸之高利貸款項而又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急迫及輕率之機會,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予李慧音,雙方約定每一萬元每月之利息為二千元,並當場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八千元後,再將其餘貸款金額即三萬二千元交予李慧音,計以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李慧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慧音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一萬元與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連同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蔡錦雯收執以供擔保。
㈡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區○○路○段○
○○巷○○○號之一其友人住處,乘李慧音急需借錢返還向他人借貸之高利貸款項而又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急迫及輕率之機會,貸款六萬元予李慧音,雙方約定每一萬元每月之利息為二千元,並當場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一萬二千元後,再將其餘貸款金額即四萬八千元交予李慧音,計以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李慧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慧音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蔡錦雯收執以供擔保。
二、案經李慧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慧音、 李怡安 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李慧音、李怡安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李慧音、李怡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李慧音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李慧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錦雯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並未借款給告訴人李慧音,另伊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雖有借款給告訴人李慧音六萬元,但伊並未向告訴人李慧音收取利息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依證人李慧音、李怡安之供述,並無法證明借款人李慧音於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及被告有何明知借款人急迫,因而加以利用之情形,況被告亦未向借款人李慧音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自難僅憑告訴人李慧音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蔡錦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音於迭次訊問中證稱「伊向蔡錦雯借款,利息是每借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並先扣除二千元利息。借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見警卷第5頁筆錄)、「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伊向被告借款四萬元,約定每一萬元每月收二千元利息,且先預扣八千元利息,伊只拿到本金三萬二千元,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一萬元與三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給被告;另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伊向被告借款六萬元,並簽發六萬元本票,借款日期就如本票票面所載日期;也是約定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借款時先預扣一萬二千元;伊與被告只是朋友關係,伊因為信用破產,沒辦法向銀行借錢,之前又在外面借高利貸,利息很重,所以向被告借錢還高利貸,否則人家會到家裡來找伊要錢。伊跟被告說伊在外面借高利貸利息很重,伊一直陸續向被告借錢,因為她有賺到利息,才會願意借錢給伊,被告不可能沒收利息;伊都是拿利息到被告住處交給她,剛開始伊有付利息,後來伊付不出來,被告就要求伊再簽發本票,伊為了不要再簽發更多本票,又去別的錢莊借錢還被告利息;伊後來和被告協商每個月還六千元本金,還六萬元,並簽發面額六千元之本票共十張給被告(按即如附表編號3號至12號所示之本票);但伊還是沒辦法還款,只好將事情坦白告訴前夫李怡安,李怡安於是出面在○○○○超市那裡幫伊還十萬元給被告;被告便返還十萬元之本票原本給伊,並答應先前所欠的利息一筆勾消」(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6頁及原審卷第16頁至第23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李怡安於偵審中亦證稱「伊和被告不認識,伊係因為告訴人和被告有往來而有接觸,告訴人借錢不敢跟伊說,後來因告訴人經常吵說要跳樓自殺,伊問告訴人原因後;告訴人始將其向被告借錢之事告訴伊,告訴人說其向被告借款十萬元,利息每個月二萬元,並預扣利息,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告訴人欠十萬元,伊乃向被告說『還妳本金10萬元,利息就不算了,一筆勾消』,被告答應後,伊就在○○路○段郵局旁的○○○○超市還被告十萬元,被告並將本票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等筆錄),並有被告交還給證人李怡安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共十萬元之本票十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參酌: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有借六萬元給告訴人李慧音,另證人李怡安還錢時,伊確有交還面額共十萬元之本票給證人李怡安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14頁與第121頁等筆錄),設若被告並僅借款六萬元予告訴人李慧音,或其並未向告訴人李慧音收取利息,或其僅收取八萬五千元,衡情豈有交還面額共十萬元之本票給證人李怡安之理,足見告訴人李慧音供稱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告借款共十萬元等語及證人李怡安供稱伊替被告償還之款項係本金十萬元等語,應非無據,被告辯稱伊僅收取八萬五千元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收入來源,包括男朋友每月給伊一萬七千五百元,伊父母親過世時給伊一百一十萬元,伊陸陸續續抽出來借給告訴人,所以真的沒錢了,銀行也沒錢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筆錄),另被告自民國一百年起至民國一0三年止之期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乙節,亦有被告之100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李慧音亦均供稱其等僅係朋友關係而已(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及第34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之生活並不富裕,衡情應無將其積蓄借予僅具朋友關係之告訴人而未收取分文利息之理,堪認告訴人李慧音指稱伊向被告借款,被告確有收取利息等語,應非無據,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㈢告訴人李慧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因為信用破產,沒辦法向銀行借錢,之前又在外面借高利貸,利息很重,所以向被告借錢還高利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73頁筆錄),另證人李怡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李慧音經常吵說要跳樓自殺,伊問告訴人原因後,告訴人始將其向被告借錢之事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筆錄),設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李慧音收取高額利息,則告訴人李慧音僅積欠被告十萬元之本金,衡情其又何須刻意隱瞞證人李怡安及壓力大至萌生跳樓自殺之動機之理,足見其供稱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係每萬元月息二千元等語,難謂無據,被告辯稱伊並無借貸一萬元收取每月二千元之利息之情事及伊並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另其若非因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較低利息之款項,而又急需返還向他人借貸之高利貸款項,衡情其又何須以上開重利向被告借款,足見告訴人確係在急迫及輕率之情形下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人即告訴人李慧音並無任何緊急迫切而需向被告借款之情形等語,應不足採。又告訴人李慧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在外面有借高利貸,利息都是很重,被告想賺我的利息,她不可能平白無故借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筆錄),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跟我借錢都是要還別人錢,告訴人都哭哭啼啼要我幫忙,不然會被對方怎麼樣,所以我借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明知借款人即李慧音急迫及輕率之情形,因而將金錢借貸予李慧音,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無從知悉告訴人李慧音於借款之初是否有所謂急迫之情形,進而予以利用而貸與金錢之情形等語,應不足採。--等情,足證告訴人李慧音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依證人李怡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問:李慧音到底是缺什麼錢,導致必須要再跟蔡錦雯借錢?)答:我知道的是她家裡面有給她一點壓力」、「(問:李慧音需要借錢的壓力是什麼?)答:她那時候跟我說她家裡面,然後她那時候好像有在簽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筆錄)及依告訴人李慧音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因為信用破產,沒辦法向銀行借錢,之前又在外面借高利貸,利息很重,所以向被告借錢還高利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73頁筆錄),均無法得知告訴人李慧音借款之真正原因究係簽賭或因家庭所需,惟並不影響告訴人所稱其係因急需借錢返還其向他人借貸之高利貸款項而又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較低利息之款項等急迫及輕率之情形,因而始向被告借款之認定,是上開無法得知告訴人李慧音借款之真正原因究係簽賭或其他原因之情形,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3、又證人李怡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伊還款十萬元時,有返還一張四萬元之本票及一張六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筆錄),另證人李慧音則證稱「被告返還之本票係伊在地檢署提出來的本票原本,包括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一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面額六千元之本票十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筆錄),因而致其二人之供述相互歧異,惟證人李怡安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伊為告訴人處理其他債務,已經搞不清楚,家裡還有一堆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筆錄),另證人李慧音於偵訊時亦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在卷足憑,爰認定被告返還之本票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十二張,併予敘明。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李慧音自民國九十九年起即已向伊借款多年,在多種借款管道下,告訴人李慧音選擇向伊借款,係經其衡量後所做之選擇,其是否有達急迫之程度,顯有疑問等語。惟查:告訴人李慧音是否確曾向被告借款多次或多年,經核與告訴人李慧音於各次借款之時是否確係處於急迫與輕率之情形,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告訴人李慧音曾向被告借款多年或多次,即遽認告訴人於各次借款之時並非處於急迫與輕率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查被告先後借貸四萬元、六萬元予告訴人時,均約定每月每一萬元之利息為二千元,經核算結果年息均為240%,此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相去甚遠,且與現今社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相較,亦超出甚鉅,足見其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且其於告訴人借款之時即已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堪認其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併予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將原先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一年以下」,提高為「三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所犯重利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錢孔急,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下,貸與金錢,竟收取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重利,致告訴人之經濟情況更加窘迫,不僅需負擔高額利息,且清償借款原本之日遙遙無期,更陷入利息永無止境增生之困境,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重利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無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育達商職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天收入約一萬二千元,已離婚,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載發票日(民│票載到期日(民│本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本票出處││號│國)│國)││(新臺幣)│││├─┼───────┼───────┼─────┼─────┼───┼───────┤│1│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00000000│30,000元│李慧音│偵卷P13│├─┼───────┼───────┼─────┼─────┼───┼───────┤│2│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00000000│10,000元│李慧音│偵卷P13│├─┼───────┼───────┼─────┼─────┼───┼───────┤│3│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10日│00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3反│├─┼───────┼───────┼─────┼─────┼───┼───────┤│4│103年7月15日│103年9月10日│00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3反│├─┼───────┼───────┼─────┼─────┼───┼───────┤│5│103年7月15日│103年10月10日│00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3反│├─┼───────┼───────┼─────┼─────┼───┼───────┤│6│103年7月15日│103年11月10日│00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7│103年7月15日│103年12月10日│00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8│103年7月15日│104年1月10日│00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9│103年7月15日│104年2月10日│00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反│├─┼───────┼───────┼─────┼─────┼───┼───────┤│10│103年7月15日│104年3月10日│00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反│├─┼───────┼───────┼─────┼─────┼───┼───────┤│11│103年7月15日│104年4月10日│00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4反│├─┼───────┼───────┼─────┼─────┼───┼───────┤│12│103年7月15日│104年5月10日│000000000│6,000元│李慧音│偵卷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