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世凱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㈡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二三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四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一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四段口附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凱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甚而其中最近一次酒醉駕駛甫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竟於短期內一再觸法,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且酒後所駕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高,暨其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