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朝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93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朝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朝明於民國87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假釋,於102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劉家維 、 李哲彰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陶國榮 、 陳致新 施用。
二、嗣經警對胡朝明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6月22日6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胡朝明住處實施搜索,在同址陳致新房間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家維、李哲彰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除坦承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外,否認其餘被訴事實,辯稱:伊未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家維2次,未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哲彰1次,亦未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志名 。經查:
㈠上揭附表二編號2、3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陶國榮、
陳致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國榮、陳致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並有在陳致新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劉家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40頁),核與劉家維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相合(偵一卷第159頁反面),復有通聯譯文(警第53頁、第54頁、偵一卷第78頁、第79頁、第142頁、第143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家維,其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犯行,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查,劉家維於偵查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實,指述甚詳,雖106年6月12日關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其證述為新臺幣(下同)5百元,與被告自白所稱之4千5百元不符,惟就劉家維確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仍甚明確,且依二人供述之合致範圍,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價格為5百元。劉家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先稱:附表一編號1那次是他去還之前向胡朝明所借的500元,胡朝明給了他一點點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附表一編號2那次則是他拿500元與被告,如果被告有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請被告幫他拿回來,當天等一下子被告就回來了(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劉家維嗣經檢察官詰問時答稱:106年5月14日那次是合資購買,106年6月12日那次是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等值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後又稱:檢察官那邊的筆錄實在(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劉家維在本院之證述,多所反覆,反覆之點均在閃躲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意在廻護被告。惟經檢察官最後確認,仍證稱以偵查中之證述實在。本院綜合劉家維前開偵審證述內容,認為劉家維偵查中之證述,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均一一指明,且在審理中陳明偵查中之證述實在,不僅與被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復與通聯譯文所呈雙方約定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相合,自以該份供述可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家維之犯行,實可認定。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哲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242頁),核與李哲彰偵查中證述在上開時地,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相合(偵一卷第234頁及其反面),復有通聯譯文(警卷第65頁、偵一卷第222頁)在卷可稽,事證亦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哲彰,其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犯行,是否可採,同可存疑。再查,李哲彰於偵查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實,指述甚詳,雖該次關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其證述為5百元,與被告自白所稱之1千元不符,惟就李哲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仍甚明確,且依二人供述之合致範圍,認定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價格為5百元。李哲彰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時,與劉家維一樣有證詞反覆之情形,其對辯護人詰問時答稱:附表一編號3那次,他有拿
5百元給胡朝明,但胡朝明沒有拿毒品給他。嗣後回答檢察官時,則稱,當日在全家超商外面二人有見面,他有拿5百元給胡朝明,但胡朝明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忘記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李哲彰亦表示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較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在故意講假話欺騙檢察官,且當時記憶較清楚(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認為李哲彰偵查中之證述,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均一一指明,且與被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復與通聯譯文所呈雙方約定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相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哲彰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因此,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是其本件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如非有利可圖,豈會冒著為警查緝之風險,四處奔波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就附表一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2、3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胡朝明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25日易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偵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於審理時即否認犯行,詳如上述,自無從依據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5年2月間,因犯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轉禁藥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定應執行刑9年8月,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其於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法院重判執行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悔改真意。被告雖為四肢萎縮畸型,行動不便之殘障人士,其於本件交易次數不多,販賣價格亦不高,惟其既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9年8月重刑,當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卻鋌而走險再度販賣毒品,其於偵查中雖自白犯行,然於審理時又翻異前供,自行反覆,益見其全無悔改認錯之心,被告於本件犯行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前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處重刑執行完畢後,再度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為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次數均僅2次,販賣金額亦僅為500元,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販賣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為身障人士,未婚、沒有子女,自陳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3之販毒所得,雖被告自白金額各為4千5百元、1千元,因與證人指證該二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僅5百元,本院認為應以5百元為可採,詳如上述,故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5百元,因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之;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附表二編號3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不再為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名一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設有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志名之證述,及被告與黃志名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黃志名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6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被告住
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志名吸食(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解釋106年4月18日13時6分與20時54分之通聯譯文,係因黃志名之小狗養殖場有小狗要出生,黃志名無法睡覺,被告才用塑膠吸管尖頭部分分裝一些安非他命,無償交給黃志名(偵一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並有106年4月18日13時6分與20時54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83頁、偵一卷第175頁),似非無據。
㈡惟證人黃志名自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6年4月18日13時6
分與20時54分之通聯譯文係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一卷第189頁)。黃志名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黃志名無關。黃志名審理中到場作證則稱:伊於去年有養流浪狗,惟是否曾因養殖小狗不能睡覺,伊忘記了;被告亦曾在被告家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用,惟究係何時,伊亦忘記了(本院卷第123頁及反面)。後經本院詢問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訊中說過『被告於106年4月18日20時54分打電話叫你去他住的地方拿毒品,你在10分鐘之後到達上開地點,被告交付毒品給你,你付了一千元,這次交易是海洛因一包,不清楚重量,夾鏈袋裝』,是否確實如此?)是」(本院卷第124頁)。依黃志名之證詞,其縱曾養小狗,且亦曾在被告住處無償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黃志名已忘記究係何時,黃志名之證詞即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106年4月18日13時6分與20時54分之通聯譯文僅能作為被告是否曾販賣海洛因與黃志名佐證之用,與被告是否曾轉讓禁藥與黃志名無涉,亦不能引該通聯譯文及黃志名之證詞,作為被告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名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黃志名之犯行,除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引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名之認定依據。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供佐認之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聯絡方式│數量、價格│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106年5月│臺南市新│劉家維│劉家維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胡朝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22時│營區 王公 ││0000000000號行│命1包(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里大公街││動電話,與被告│量不詳)、│年貳月。扣案0九七九八││││46巷1弄1││持用門號097980│5百元│0一六五九號行動電話壹││││號││1659號行動電話││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聯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甲基安非他│胡朝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18時││││命1包(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量約1錢)│年貳月。扣案0九七九八│││││││、5百元│0一六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4月│同區中正│李哲彰│李哲彰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胡朝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13時│路39之3││0000000000號行│命1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0分│號全家超││動電話,與被告│5百元│年貳月。扣案0九七九八││││商││持用門號097980││0一六五九號行動電話壹││││││1659號行動電話││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聯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聯絡方式│毒品數量│宣告刑及沒收│├──┼────┼────┼────┼───────┼──────┼────────┤│1│106年4月│同區王公│黃志名│黃志名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命│胡朝明無罪。│││17日下午│里大公街││0000000000號行│(重量不詳)││││某時│46巷1弄1││動電話,與被告││││││號││持用門號0979││││││││801659號行動電││││││││話聯絡│││├──┼────┼────┼────┼───────┼──────┼────────┤│2│106年5月│同上│陶國榮│陶國榮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命│胡朝明犯轉讓禁藥│││1日18時│││0000000000號行│1包(重量不│罪,累犯,處有期│││41分│││動電話,與被告│詳)│徒刑柒月。││││││持用門號0979││││││││801659號行動電││││││││話聯絡│││├──┼────┼────┼────┼───────┼──────┼────────┤│3│106年6月│同上│陳致新│無│甲基安非他命│胡朝明犯轉讓禁藥│││21日23時││││1包(驗前淨│罪,累犯,處有期│││││││重0.122公克│徒刑柒月。甲基安│││││││、驗後淨重│非他命壹包(驗後│││││││0.112公克)│淨重零.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