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蟬選任辯護人葉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蟬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金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3行「接續」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②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案件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該②③係為同一訴訟之一、二審,2次偽證行為係針對一個案件,基於接續犯意為相同之虛偽證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①為獨立②③之不同案由之相異訴訟,依上開說明,雖不實證述內容為相同,然所侵害者應為另一訴訟之國家法益,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①②③應同論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難認重大。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俾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王金蟬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蟬明知附表一、二、三之支票乃林 貴圓 授權後所開立,借款人亦為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2月18日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20法庭(同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又於10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在同院簡易庭第27法庭(同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給付票款事件)、再於103年10月8日14時50分,在同院民事第18法庭(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具結證稱:附表一、二、三之支票皆為伊盜蓋天合公司及高明企業社印章後所開立,借款人也是伊,借來之款項也是伊自己使用,同案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 鍾治賢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金蟬於偵查中之陳│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述│為 林貴 圓所經營之高明企業││││社及天合公司之會計,已經││││做了20幾年,案外人 楊悅文 ││││及 楊瑋 文之父親經營之資金││││公司與天合公司及高明企業││││社乃協力廠商關係,伊也因││││此認識了楊悅文及 楊瑋文 之││││父親,在楊悅文父親仍在世││││時,伊就會拿高明企業社的││││票據向楊悅文父親調現,目││││的都是伊自己私人所要使用││││,累積至今可能已經有上千││││萬元,之前伊都有準時還錢││││;附表所示之票據,皆為伊││││所盜開,並持以向現由楊瑋││││文及楊悅文經營之資金公司││││借錢, 林貴圓 不知情, 伊大 ││││概借了4、5百萬,借來的錢││││伊有100萬借給哥哥 洪金火 ││││,另外有100萬借給1個不知││││道姓名的遠東百貨同事,聽││││說已經死掉了,另外100萬││││係因為跟會被倒會而損失,││││但會首的名字伊已經忘記,││││而其他的會員伊都不認識,││││其餘的借款,伊都用來買名││││牌包包和鞋子,但伊沒有收││││據,且名牌包包及鞋子大部││││分也已丟棄,無法提出云云││││之事實。│├──┼───────────┼────────────┤│2│證人楊悅文於偵查中具結│佐證證人楊悅文證述:伊為│││後之證述│資金公司之總經理,林貴圓││││所經營之高明企業社及天合││││公司皆為資金公司之協力廠││││商,林貴圓在伊爸爸還在世││││時,就有跟資金公司來往,││││王金蟬是林貴圓之會計,收││││帳付款都是王金蟬到資金公││││司來,資金公司將機器放在││││林貴圓的工廠,林貴圓生產││││完產品後再交付給渠等;在││││父親的時代,林貴圓公司需││││要周轉時,就請王金蟬來借││││錢,王金蟬亦表示為天合公││││司或高明企業社需要用錢,││││希望能跟資金公司調度資金││││,因為兩家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因此願意借款予林貴││││圓的公司;而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王金蟬持來借錢,並││││告知係天合公司有擴廠之需││││求,然當時資金公司沒有現││││金,因此伊就轉向鍾治賢,││││伊跟鍾治賢表示下游公司天││││合公司希望能調度現金,鍾││││治賢表示同意,伊就把王金││││蟬交付之支票轉交予鍾治賢││││,鍾治賢將現金交付給伊,││││伊再轉交予王金蟬;嗣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伊當時很││││緊張,就趕忙與員工及楊瑋││││文前往林貴圓之公司將機器││││搬回來,林貴圓當時跟我們││││說該筆錢他會還,之後林貴││││圓有到資金公司協商,表示││││希望先把機器載回天合公司││││生產機器,他可以只收8成││││之貨款,慢慢扣抵該債務,││││然伊覺得不可靠,於是拒絕││││,之後林貴圓還有以他自己││││的名義提出調解申請,是林││││貴圓與楊瑋文有在安南區的││││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林貴││││圓之女兒 林惠君 還將天合公││││司對資金公司之前之代工費││││債權扣抵上開欠款等語之事││││實。│├──┼───────────┼────────────┤│3│證人楊瑋文於偵查中具結│佐證證人楊瑋文證述:伊亦│││後之證述│為資金公司之負責人,伊有││││因為附表支票跳票問題與林││││貴圓、王金蟬及林惠君前往││││安南區公所調解,當時是林││││貴圓主動出面找資金公司說││││要調解,當時林貴圓提出了││││許多的清償計畫,但伊皆不││││同意,當時王金蟬、林貴圓││││及林惠君均未表示該借款是││││王金蟬所借的,王金蟬持林││││貴圓公司之票據,代表林貴││││圓公司向資金公司借款已經││││20、30年,一家正常之公司││││怎麼可能被會計盜開20、30││││年的票,但是負責人沒發現││││等語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兄洪金火於│佐證證人洪金火證述:王金│││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蟬高中畢業後就很少跟伊聯││││絡,王金蟬從來沒有拿過錢││││回家,伊從來沒有跟王金蟬││││借過錢,伊不知道王金蟬為││││何這樣說,伊覺得以王金蟬││││的資力,不太可能借到幾千││││萬的借款之事實。│├──┼───────────┼────────────┤│5│證人即資金公司之老員工│佐證證人 張素蘭 證述:伊在│││張素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資金公司做了20多年,伊知│││證稱│道這10多年來,有高明企業││││社的一位女會計持公司票,││││陸陸續續的來調資金等語之││││事實。│├──┼───────────┼────────────┤│6│證人即林貴圓之女林惠君│佐證證人林惠君證述:(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稱│問:為何你同意將資金公司││││之代工費用18萬3613元抵扣││││該筆借款?)因為他們(指││││楊悅文及楊瑋文)也不讓我││││們收帳款;(問:既然你們││││主張不是你們所欠,為何要││││讓人家扣款?)因為我們想││││要把事情解決好;(為何不││││讓王金蟬自己解決?)因為││││王金蟬拜託我們,那時候也││││還沒有上法院,我們想說事││││情解決掉就不用上法院;(││││問:你們現在有對王金蟬做││││任何求償嗎?)她說她沒有││││錢;(問:最後天合公司是││││否倒閉?)是;(因為沒有││││錢經營?) 沈默 ;(所以代││││表說你們需要錢,為何寧願││││讓公司倒閉而不願意向王金││││蟬求償?)因為她請我們不││││要告她,她也拜託我奶奶,││││請我們不要告她;(為何王││││金蟬要借這麼多錢?)我不││││知道,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之事實。│├──┼───────────┼────────────┤│7│被告自101年至105年納稅│佐證被告於左列時期,名下│││資料、被告自101年至106│未有不動產、大額存款及未│││年5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大筆奢侈消費習慣之事實│││信卡交易資料(偵卷第11│。│││1至185頁)、被告自101││││年至102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頁、13頁、19至20││││頁、22至30頁、33頁)││├──┼───────────┼────────────┤│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度南簡字第1383號、102│之時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10│之事實。│││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宗││││部分影本││├──┼───────────┼────────────┤│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佐證法院認定,附表所列之│││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書│支票,均係林貴圓授權被告│││影本│所簽發,被告之證述不足採││││,判決天合公司敗訴確定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僅為自然人,實難想像為何有在近10多年間陸續貸款近千萬之需求,況於偵查中請被告詳細說明借來之款項用在何方,被告先表示乃購買包包鞋子等奢侈品,復又供稱有部分借貸予他人,然被告不僅無法指出債務人之名字可供調查,後又表示債權人不是失蹤,就是失蹤後因病死亡,唯一能指出姓名之債權人為其兄洪金火,然洪金火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表示並無向被告貸款一事,復請被告提出購買奢侈品達百萬千萬之收據或品項到庭,然被告表示無法提出單據,且大部分的奢侈品已經壞掉,皆已經丟棄,被告自陳有借款近千萬元之事實,然完全無法解釋及提供其借款之目的及流向,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實難可採;又林貴圓於附表之跳票後,先以自己名義出面向資金公司協商,甚至同意以對資金公司之債權抵扣被告之借款,且林貴圓之公司亦因此倒閉,然卻仍不願對被告提出追訴,亦難讓人理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最後,被告雖在偵查中不斷自陳附表之支票乃其所盜蓋,然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莫非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認罪?被告選擇沈默以對,一併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給付票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其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是否須負擔票據債務責任,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二次偽證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民國)│(民國)│├───┼─────┼─────┼─────┼─────┼───────┼───────┤│(一)│AH0000000│天合開發企│466,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2日││││業有限公司│││││├───┼─────┼─────┼─────┼─────┼───────┼───────┤│(二)│AH0000000│天合開發企│489,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民國)│(民國)│├───┼─────┼─────┼─────┼─────┼───────┼───────┤│(一)│AH0000000│天合開發企│398,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14日││││業有限公司│││││├───┼─────┼─────┼─────┼─────┼───────┼───────┤│(二)│AH0000000│天合開發企│409,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1日││││業有限公司│││││├───┼─────┼─────┼─────┼─────┼───────┼───────┤│(三)│AH0000000│天合開發企│339,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5日││││業有限公司│││││├───┼─────┼─────┼─────┼─────┼───────┼───────┤│(四)│AH0000000│天合開發企│367,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業有限公司│││││├───┼─────┼─────┼─────┼─────┼───────┼───────┤│(五)│AH0000000│天合開發企│359,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5日│102年10月7日││││業有限公司│││││├───┼─────┼─────┼─────┼─────┼───────┼───────┤│(六)│AH0000000│天合開發企│452,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4日││││業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民國)│(民國)│├───┼─────┼─────┼─────┼─────┼───────┼───────┤│(一)│AH0000000│天合開發企│348,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業有限公司│││││├───┼─────┼─────┼─────┼─────┼───────┼───────┤│(二)│AH0000000│天合開發企│267,0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2日││││業有限公司│││││├───┼─────┼─────┼─────┼─────┼───────┼───────┤│(三)│AH0000000│天合開發企│354,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業有限公司│││││├───┼─────┼─────┼─────┼─────┼───────┼───────┤│(四)│AH0000000│天合開發企│376,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業有限公司│││││├───┼─────┼─────┼─────┼─────┼───────┼───────┤│(五)│AH0000000│天合開發企│451,500元│高明企業社│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業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