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0、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再
吳鳳嬌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營偵字第三二號、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及追加起訴(一○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再、吳鳳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李大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吳鳳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車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一三二號追加起訴李大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大再、吳鳳嬌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5月5日離婚),李大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負責人、吳鳳嬌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負責人,因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業務需求, 許春發 乃委由不知情之 陳運亮 向李大再、吳鳳嬌稱:「租車給公司外務開,可以節省稅金」等語,並由陳運亮陪同李大再、吳鳳嬌分別於附表編號1-3及4-7所示之日期以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輛(租賃期間及交車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日期以華一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車輛(租賃期間及交車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嗣因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亟需資金周轉,李大再遂透過許春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在嘉義之「李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李大再、吳鳳嬌、許春發(通緝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車輛非其所有,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車日期將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予許春發向「李先生」質押借款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經和運公司及格上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和運公司、格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吳鳳嬌侵占附表編號4-8之車輛犯行部分,此與本案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部分:
1訊據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固不否認有向和運公司、格上公司
租用上開車輛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李大再辯稱:並無侵占上開車輛意圖,因當時有借款尚未清償,被告許春發不讓我將車輛開走云云;被告吳鳳嬌辯稱:上開車輛租車、交車事宜均委由被告李大再處理,我均未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車輛交車後,均非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占有使用,之後亦由被告許春發交予嘉義之「李先生」,並非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所侵占云云置辯。
2經查:
⑴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李大再係一新公司
負責人、被告吳鳳嬌係華一公司負責人,因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業務需求,被告許春發乃委由不知情之陳運亮向被告李大再、吳鳳嬌稱:「租車給公司外務開,可以節省稅金」等語,並由陳運亮陪同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分別於附表編號1-3及4-7所示之日期以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租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輛(租賃期間及交車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日期以華一公司名義向格上公司租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車輛(租賃期間及交車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嗣因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亟需資金周轉,被告李大再遂透過被告許春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在嘉義之「李先生」借款150萬元,被告李大再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車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車輛交予被告許春發之事實,業據和運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昊 立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偵查(見第32號偵卷第13頁、第25
8號偵卷第28頁);和運公司告訴代理人 童威齊 於偵查(見第32號偵卷第64、67頁)、本院(見第640號本院卷㈡第85-86頁);格上公司告訴代理人 張藝馨 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格上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唯辰 於偵查(見第258號偵卷第28頁);格上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程佳 於本院(見第813號本院卷㈠第180頁)指訴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春發於偵查(見第32號偵卷第12-13頁);證人即陪同租車及牽車之陳運亮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1頁)、偵查(見第289號偵卷第56-57頁)、本院(見第640號本院卷㈠第192-227頁);證人即陪同牽車之 曾柏凱 於偵查(見第32號偵卷第24頁)、本院(見第640號本院卷㈡第26-39頁);證人即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前會計 林忻緰 於偵查(見第32號偵卷第34-35頁)、本院(見第640號本院卷㈡第40-54頁);證人即和運公司專員 楊忠勳 於本院(見第640號本院卷㈠第227-236頁);證人即和運公司業務主任 王淑珠 於本院(見第640號本院卷㈠第237-247頁);證人即格上公司租賃管理師 林信宏 於本院(見第640號本院卷㈠第248-261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及交車確認表(頁數詳如附表)、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見第289號偵卷第18-29頁、第288號偵卷第24-38頁)及被告李大再簽立之借據(見第640號本院卷㈠第71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大再雖辯稱:並無侵占上開車輛意圖,因當時有借款
尚未清償,被告許春發不讓我將車輛開走云云,惟證人陳運亮於本院證稱:被告許春發跟我說被告李大再有租車需求,要我幫忙介紹租車業務給被告李大再,我就陪同被告李大再前往租車及牽車,附表編號1-9之車輛共分3次牽車,牽車後均開到被告許春發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下稱被告許春發辦公室),我在被告許春發辦公室有看到被告李大再簽立文件,桌上有放錢,有聽到被告許春發跟被告李大再說等有錢再來把車開回去等語(見第640號本院卷㈠第192-227頁)、證人曾柏凱於本院證稱:被告許春發有一次拜託我幫忙到TOYOTA車廠開1台車回被告許春發辦公室,回到被告許春發辦公室才知道這是被告李大再租的車,我在牽車前曾看過被告許春發有拿錢給被告李大再等語(見第64
0號本院卷㈡第26-39頁)、證人林忻緰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是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會計,做到104年2月間離職,被告李大再託我載他去牽附表編號1-9之車輛,共去3次,第
一、二次牽車後,車輛均開到被告許春發辦公室,第一次牽車要離開許春發辦公室時,我有問被告李大再為何不把把車開回來,被告李大再說因為他有欠他們錢,要先把車子放著,等錢還清,才能把車開回來,第二次牽車回到被告許春發辦公室時,我有看到被告許春發拿錢出來放在桌上,被告李大再有簽一疊文件,這次我有聽到有人跟被告李大再說要把錢還清才能把車開走,第三次牽車是陳運亮、曾柏凱把車開走等語(見第640號本院卷㈡第40-54頁),被告李大再亦於本院供承: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車後均開到被告許春發辦公室交給被告許春發,被告許春發叫我暫時把車放在那裡,後來叫我簽一些文件,並說如不還錢就不讓我把車開走等語(見第640號本院卷㈠第46-50頁、第640號本院卷㈡第
73、76-77頁),是被告李大再於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車後即將車輛交予被告許春發,供作質押借款擔保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李大再復於本院供承:有透過被告許春發向嘉義「李先生」借款150萬元,並有簽立借據等語(見第640號本院卷㈡第78-79頁、見第813號本院卷㈠第40頁),核與被告許春發於本院供稱:我有介紹「李先生」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李大再,被告李大再有簽立借據,並以全部租賃車輛質押擔保等語相符(見第640號本院卷㈠第55-60頁),並有被告李大再所簽立借據在卷可參(見第640號本院卷㈠第71頁),而該紙借據日期所記載借款日期為104年3月29日,與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車日期相近,可認被告李大再係以附表編號1-9之車輛供向「李先生」借款150萬元質押擔保而將車輛交予被告許春發。被告李大再既明知其非附表編號1-9之車輛之所有權人,對該車輛均無處分權,竟擅自將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予被告許春發向「李先生」質押借款以供己用,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況附表編號1-9之車輛係分3次交車,倘被告李大再無意將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予被告許春發供作向「李先生」借款質押擔保使用,何以願意接續3次自行將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予被告許春發。如非被告李大再同意將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予被告許春發供作向「李先生」借款質押擔保使用,為何不向被告許春發取回車輛,亦不通知告訴人和運公司、格上公司或報警處理,其有侵占上開車輛之犯意甚明。被告李大再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⑶被告吳鳳嬌雖辯稱:上開車輛交車事宜均委由被告李大再處
理,我均未參與云云,惟被告吳鳳嬌親自在附表編號1-9之車輛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640號本院卷㈡第79-80頁、第813號本院卷㈠第50-51頁),核與被告李大再於本院供述相符(見第640號本院卷㈠第45頁),且有附表編號1-9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按,是被告吳鳳嬌既親自在附表編號1-3車輛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在附表編號4-7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在附表編號8-9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蓋章,自應知悉附表編號1-9之車輛均係租賃車輛,不能任意處分,竟仍授權被告李大再於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車後將車輛交予被告許春發供作向「李先生」借款質押擔保使用,其與被告李大再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亦明。被告吳鳳嬌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辯護人辯稱:上開車輛交車後,均非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占
有使用,之後亦由被告許春發交予嘉義之「李先生」,並非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所侵占云云,惟被告李大再於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車後即將車輛交予被告許春發向「李先生」質押借款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則附表編號1-9之車輛縱係事後由被告許春發交予「李先生」,亦不能免除被告李大再、吳鳳嬌侵占之罪責。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有據。⑸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再傳喚被告許春發到庭作證,惟被告許春
發業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目前已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無從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大再、吳鳳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車日期將附表編號1-9之車輛交予被告許春發向「李先生」質押借款而侵占入己之複數舉動,係出於同一向「李先生」質押借款擔保之目的而萌生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法亦均相同,是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占罪。又被告李大再、吳鳳嬌與被告許春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春發雖非附表編號1-9車輛之持有人,但與持有該車輛之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共同實行上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大再侵占附表編號4-9車輛之犯行(105年度營偵字第131、132號追加起訴被告李大再侵占附表編號4-8車輛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及被告吳鳳嬌侵占附表編號1-3、9車輛之犯行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爰依被告李大再、吳鳳嬌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
:被告李大再、吳鳳嬌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均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大再有誣告前案紀錄、被告吳鳳嬌尚無前案紀錄,被告李大再小學肄業、被告吳鳳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車輛價值,被告李大再、吳鳳嬌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李大再、吳鳳嬌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運公司、格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車輛,屬於被告李大再、吳鳳嬌實際占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5-6及編號9所示之車輛,業分經告訴人和運公司及格上公司取回,有附表編號5、6車輛之取回明細(見第640號本院卷㈡第7頁)及附表編號9車輛之取回通知書(見第81
3號本院卷㈠第11頁)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大再與被告吳鳳嬌(業經判決如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李大再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
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大再被訴與被告許春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侵占入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李大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營偵字第32號、105年度偵字第871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5年8月9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後改分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0號,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9日南檢文地105營偵32字第48985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可稽(見第922號本院卷第1頁);嗣被告李大再被訴與被告吳鳳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車輛侵占入己,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大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31、13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05年9月28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3號,下稱後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南檢文禮105營偵131字第59909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可稽(見第813號本院卷㈠第1頁)。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李大再所犯前後案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包含後案侵占部分,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檢察官就後案部分向本院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承租人│出租人│簽約日│交車日│租賃期間│車輛租賃契約││├────┼─────┤│││├──────┤││廠牌│連帶保證人│││││交車確認表││├────┤││││││││型號顏色│││││││├──┼────┼─────┼────┼────┼────┼────┼──────┤│1│RAP-8511│一新公司│和運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89號偵卷││├────┼─────┤│││0000000│第4-8頁│││TOYOTA│李大再││││├──────┤│├────┤吳鳳嬌│││││第32號偵卷第│││RAV4黑││││││16頁│├──┼────┼─────┼────┼────┼────┼────┼──────┤│2│RAP-8361│一新公司│和運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89號偵卷││├────┼─────┤│││0000000│第9-12頁│││TOYOTA│李大再││││├──────┤│├────┤吳鳳嬌│││││第32號偵卷第│││WISH黑││││││17頁│├──┼────┼─────┼────┼────┼────┼────┼──────┤│3│RAP-8362│一新公司│和運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89號偵卷││├────┼─────┤│││0000000│第13-17頁│││TOYOTA│李大再││││├──────┤│├────┤吳鳳嬌│││││第32號偵卷第│││ALTIS黑││││││15頁│├──┼────┼─────┼────┼────┼────┼────┼──────┤│4│RAP-8512│華一公司│和運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88號偵卷││├────┼─────┤│││0000000│第4-8頁│││TOYOTA│李大再││││├──────┤│├────┤吳鳳嬌│││││第813號本院│││RAV4黑││││││卷㈠第15頁│├──┼────┼─────┼────┼────┼────┼────┼──────┤│5│RAP-8513│華一公司│和運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88號偵卷││├────┼─────┤│││0000000│第9-13頁│││TOYOTA│李大再││││├──────┤│├────┤吳鳳嬌│││││第813號本院│││WISH黑││││││卷㈠第16頁│├──┼────┼─────┼────┼────┼────┼────┼──────┤│6│RAP-8360│華一公司│和運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88號偵卷││├────┼─────┤│││0000000│第14-18頁│││TOYOTA│李大再││││├──────┤│├────┤吳鳳嬌│││││第813號本院│││ALTIS黑││││││卷㈠第14頁│├──┼────┼─────┼────┼────┼────┼────┼──────┤│7│RAY-2882│華一公司│和運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88號偵卷││├────┼─────┤│││0000000│第19-23頁│││BMW│李大再││││├──────┤│├────┤吳鳳嬌│││││第813號本院│││740黑││││││卷㈠第13頁│├──┼────┼─────┼────┼────┼────┼────┼──────┤│8│RAU-5277│華一公司│格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58號偵卷││├────┼─────┤│││0000000│第3-8頁│││TOYOTA│李大再││││├──────┤│├────┤│││││第813號本院│││ALTIS黑││││││卷㈠第100頁│├──┼────┼─────┼────┼────┼────┼────┼──────┤│9│RAU-5677│華一公司│格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第813號本院││├────┼─────┤│││0000000│卷㈠第91-100│││NISSAN│李大再│││││頁││├────┤││││├──────┤││JUKE白││││││第813號本院│││││││││卷㈠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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