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源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證據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2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並自承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並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惟其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489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是以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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