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量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被告彭清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量與被告彭清霖為朋友關係, 陳祐廷 為彭清霖之義弟,並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加入以 陳宥淵 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贓款(陳祐廷、陳宥淵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祐廷為充實旗下車手人力,遂經由被告彭清霖認識被告許凱量,並約定被告彭清霖、許凱量可 取得渠 2人所介紹車手實際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彭清霖、許凱量為貪圖報酬,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某時許,由被告許凱量出面招募 簡義忠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擔任陳祐廷所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陳祐廷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除 黃琮文 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外,其他申設人由警方另案偵辦中)提款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所屬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吳詩瑀 等人,致吳詩瑀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隨即通知簡義忠提領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義忠提領之部分贓款後,即將被告許凱量、彭清霖之酬勞即新台幣(下同)4000元匯入不知情之 陳威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威廷提領後交被告彭清霖收取。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乃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制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係以起訴書附表所列者為證據,提起公訴。惟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4至10所載之證據,均未見於卷內,且證據清單編號13所指之起訴書內容亦無提及本案被告2人、車手簡義忠及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而本案起訴書內之證據,並無從知悉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是否遭詐騙及其過程、有無匯入款項之資料。卷內亦無起訴書附表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無從知悉款項遭提領之情形。復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法得知提款之人是否為簡義忠。而證人簡義忠之警詢筆錄,亦不完整,僅有108年7月12日之筆錄,該筆錄並未提及部分起訴書附表所載係由簡義忠提領之人頭帳戶,縱有提及部分之人頭帳戶,亦未有提到關於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各該筆提領金額、時間、地點。是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是否係遭詐騙?如有,係遭何詐騙集團詐騙?與本案被告2人、簡義忠之關係為何?渠等是否有匯入款項?如有,係由何人提領?全然不明,則被告2人如何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何?如何犯詐欺取財罪?如何洗錢?均無法明確。檢察官雖表示會再調卷,惟要調取何卷宗?該卷內之證據與本案之關聯性如何?均無法得知。
四、本院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2人成立起訴書所指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109年9月25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28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惟檢察官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補正。是以,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逾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爰依法駁回本件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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