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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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柯有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對本案所訴之犯行全部均坦承,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願意原諒被告,足認其悔過之心至誠,且無反覆實施或再度滋擾被害人及證人之可能性,應認被告已不符合羈押要件及必要性,懇請均院准以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即明。除此之外,羈押之目的,尚有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作用,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兒童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疑重大,另目前尚有共犯暱稱「 小藍 」之主謀尚未到案說明,有待偵查機關進一步追查,且就本案各犯罪之細節,被告之陳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詞有所出入,而有互相核對查證其等證詞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動機部分,被告僅係為催討債務,而於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4月間,多次指揮其他同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施暴、索取金錢等行為之模式,認其平日生活與其犯行有密切關係,難認其停止羈押後,無反覆實施或再度滋擾相關被害人及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目前全案仍在審理中。
(二)本案被告初於警詢、偵查及移審中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全部坦認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暱稱「小藍」之人由偵查機關偵查中,就此部分在偵查機關釐清案情前,仍有存在被告滅證或串供之可能;次就共同被告 林易賢 、 許育誠 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三)、(四)、(五)部分,被告之說詞顯有維護共同被告林易賢、許育誠而未清楚交代以助本院釐清真相之情形,此乃有待日後審理中傳喚各該證人查證之必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又綜觀被告於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4月間,多次密集糾結他共犯對各該被害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作風暴戾及短時間內頻繁犯之,且該等犯行,均與經濟弱勢者、社會治安、人民安居息息相關,影響所及者非僅本案被害人,尚及於被害人之家屬(如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多次教唆他人至被害人 朱凱平 之母親 李麗娟 在市場經營之攤位或住處為恐嚇、毀損之犯行),其行徑囂張、大膽跋扈,在在均直接或間接攸關一般人民百姓之日常生活與人身安危,縱係任何人聞睹此情或在旁經歷都會憂於暴力橫行、忌憚治安敗壞,而驚懼惶恐,亦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內心極度恐懼。復參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各次犯行雷同,為暴力犯罪,行為並非單一,顯非屬偶發性犯罪,完全視國家法律於無物,又皆是須臾之間即可呼朋引伴、撂人為之,足徵其朋黨勢力非小,倘欲再犯(無論係對本案被害人、一般百姓或社會治安之危害),對其而言,可謂易如反掌,隨時可能為之,並不費力,益徵其反覆實施同一或同類犯罪可能性之高,縱依比例原則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此外,本案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準此,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甚明。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意旨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犯後是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僅係量刑參考事項之一,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且本案除傷害罪及毀損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外,其餘均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由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間私下和解即可化解此刑事追訴程序,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上開法定羈押之原因,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干擾審判、阻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且於具保後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顯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抑或防免被告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