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元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元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元璋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27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等各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所提上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雖記本件受刑人「定執行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前開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8項之規定可明。是受刑人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仍可斟酌請求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