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確定,105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簽單、簽注傳真單各1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3月16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本件扣案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就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傳真單1張,係被告傳真青草藥單予他人所用之物,且賭客均係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當面向被告簽注,並未供本案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