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合計參點伍柒陸玖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清輝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此為被告所不爭(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於106年7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前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其來源固前經被告於106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被警方所查獲之毒品,係於106年7月2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的某網咖外,向一名綽號「 小胖 」之男性友人所購買,伊以新臺幣4,000元購得1包二級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時,經訊以:「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5包,是你本次施用所剩下的嗎?還是另外購買的?」,被告答稱:「是施用完後才購買的,是施用完沒有了才去買」、「大概在被查獲的2個小時前買的,當天晚上8點買的,因為10點就被查獲」等情(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卷第23頁反面),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被告上開供述購入之時點已前後生歧。嗣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偵查中,經詢以上揭不同供述之理由時,再度供稱:「是用完後才再去買的,我被查獲的5包安非他命都還沒用過」、「我那時剛去網咖買完這5包安非他命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45號卷第20頁正、反面),繼之108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被告同供陳:伊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時所述屬實,查獲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在施用毒品完畢後才去購買,伊記得是被查獲當天晚上7、8點在網咖向一位「小胖」購買的。但伊當時在網咖廁所有施用,出來才被警察查獲等情明確(見本院10
7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則被告歷經偵查及本院前後至少3次訊(詢)問程序,皆一致供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乃其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行購入,姑不論被告購入後有否施用,皆屬另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要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具狀爭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乃其「用剩」,顯與其歷次供述不符,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遇警巡邏盤查,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即主動將其身上所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付警員扣案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可憑(參同前毒偵字卷7頁;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卷第31頁),是斯時警員在尚不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取出所攜第二級毒品交與警員,顯係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之時間尚短,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包(驗餘毛重合計3.5769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1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