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祥熙受刑人江彥槿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祥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祥熙前因受刑人江彥槿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彥槿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江祥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07年11月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現仍查無在監在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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